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聲請人 陳光國 相對人 陳光強 關係人 陳明麗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因繼承所得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7樓之2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非其平日住處。今因其他共有人決意出售,且所得金錢對相對人之日後養護及生活費用亦將有所挹注,爰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該案卷宗下稱監護宣告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明麗擔任其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人 陳明亮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並未見聲請人與陳明麗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明亮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監護宣告卷宗第12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陳明麗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明亮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陳明麗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