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刑案蒐證比對照片1份(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樹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9頁、偵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王樹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樹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徒步進入新竹市○區○○路00號由 陳振權 所經營之金來發彩券行,於門口桌椅處坐下玩賓果、刮刮樂後,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竟趁店員如廁而無人注意之際,拉開店面櫃台旁之塑膠拉門,靠近店內後方存放營收款項之櫃台,打開櫃檯之抽屜,翻找現金,一共竊取新臺幣3萬1,8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該店。嗣陳振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樹久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權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