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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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聲請人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盈綺 相對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1月25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2,185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85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