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廷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廷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偉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紀元均為民國)】編號123罪名侵占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1日112年8月15日112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2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709號確定日期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