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相對人普慧帷幕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性腦退化等疾病而臥病在床,無從親自管理或授權他人代理抗告人公司事務,故未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另抗告人雖辯稱其從未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12年7月24日4,97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6日WG00000002112年7月24日5,304,960元未記載113年1月26日WG00000003112年7月24日9,000,000元未記載113年1月26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