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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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更(三)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甲午○訴訟代理人v○○複代理人甲○○
甲己○上訴人甲子○
甲C○( 王聘 -蕭 王旺治 之承受訴訟人)
甲D○(王聘- 蕭王旺治 之承受訴訟人)
x○○(王聘-吳 羅玉雲 之承受訴訟人)
y○○(王聘- 吳羅玉雲 之承受訴訟人)
w○○(王聘-吳羅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z○○(王聘-吳羅玉雲之承受訴訟人)
甲甲○(王聘-吳羅玉雲之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v○○訴訟代理人甲○○
甲己○上訴人甲丙○○( 王明 之承受訴訟人)
P○○( 王明之 承受訴訟人)甲地○○(王明之承受訴訟人)甲B○○(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甲丑○(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F○○(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午○○(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E○○(王明之承受訴訟人)k○○○(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未○○(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申○○(王明之承受訴訟人)宙○○(王明之承受訴訟人)
i○○
甲天
甲申○(原名F○○)
G○○(原名 林美嬅
B○○
r○○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s○○上訴人V○○
S○○
U○○
R○○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上訴人Q○○
T○○
癸○○
丙○
巳○○王茂
亥○○
Z○○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上訴人I○○( 王閘王林 料之承受訴訟人)
O○○(王閘- 王林料 之承受訴訟人)u○○○(王閘-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t○○○(王閘-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c○○○(王閘- 王茂松 -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
壬○○(王閘-王茂松-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
l○○○○○○(王閘-王茂松-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
W○○(王閘-王茂松-王林料之承受訴訟人)黃○○
甲亥○
甲戌○
N○○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上訴人甲寅○
甲卯○
甲辰○
辛○○
甲未
甲酉○
己○○
戊○○
j○○( 王清南 之承受訴訟人)
甲辛○
p○○
q○○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E上訴人o○○
王芳
庚○○
g○○
甲A○
b○○玄○○○( 王俊男 之承受訴訟人)
e○○甲黃○○(原名 王玉子 )宇○○地○○
m○○
a○○
乙○○
C○○
M○○
L○○
h○○
甲庚○
甲宇○
K○○
辰○○
D○○
f○○
戌○○
酉○○
丁○○
卯○○
甲X○
甲W○
甲V○甲巳○○
甲M○
甲H○
甲N○羅月
甲L○
甲J○
甲I○
甲K○
甲乙○(兼 李永發 之承受訴訟人)
甲戊○(兼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甲丁○(兼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甲癸○○(李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J○○
寅○○(原名 王志偉
n○○
丑○○
甲宙○
甲U○( 蘇良 成之承受訴訟人)
甲T○( 蘇良成張月嬌 之承受訴訟人)甲P○○(蘇良成- 蘇吉雄 之承受訴訟人)
甲R○(蘇良成-蘇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O○(蘇良成-蘇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Q○(蘇良成-蘇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甲S○(蘇良成-蘇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Y○○( 王興 之承受訴訟人)
A○○○○○○( 王忠和 之承受訴訟人)王勝
甲玄○( 沈昇德 之承當訴訟人)被上訴人甲F○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3年8月2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2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x○○、y○○、w○○、z○○、甲甲○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吳羅玉雲繼承原共有人王聘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I○○、O○○、u○○○、t○○○、c○○○、壬○○、 王翊庭 、W○○(前4人係王茂松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林料繼承原共有人王閘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甲T○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月嬌繼承原共有人蘇良成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李永發應有部分4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813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甲C○、甲D○、x○○、y○○、w○○、z○○、甲甲○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 溫王枝 、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L○○取得;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N○○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X○○取得;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i○○取得;17-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D○○、甲申○、G○○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甲玄○取得;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S○○、R○○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T○○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丙○、巳○○、H○○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亥○○取得;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Z○○取得;⒓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I○○、O○○、u○○○、c○○○、壬○○、王翊庭、W○○、t○○○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Y○○取得;⒛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分歸黃○○取得;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m○○、乙○○、C○○、a○○、M○○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甲亥○取得;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甲戌○取得;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辛○○取得;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甲寅○、甲卯○、甲辰○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⒘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p○○取得;⒐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⒑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戊○○、己○○等按原應有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甲酉○取得;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F○取得;⒈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V○○取得;⒉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天○○、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g○○、寅○○、n○○、丑○○、甲宙○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甲A○取得;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d○○取得;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p○○、q○○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3-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o○○、p○○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⒎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e○○、甲黃○○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甲U○、甲T○、甲P○○、甲O○、甲R○、甲Q○、甲S○等公同共有取得;⒖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宇○○取得;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地○○取得;⒊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⒋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玄○○○取得;⒌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⒔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h○○、甲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⒍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⒗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甲宇○、K○○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辰○○取得;⒕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甲天取得;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甲辛○取得;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甲子○取得;⒏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甲未取得;⒒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U○○、Q○○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f○○、戌○○、酉○○、 王柏竣 、丁○○、卯○○、甲X○、甲W○、甲V○、J○○、甲H○、甲K○、甲N○、甲G○、甲J○、甲I○、甲M○、甲L○、甲巳○○、甲乙○、甲癸○○、甲丁○、甲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溫王枝(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以上13人係原共有人王明之繼承人)、s○○、丙○、巳○○、H○○、Y○○、m○○、乙○○、C○○、a○○、M○○、B○○、p○○、戊○○、己○○、甲酉○、V○○、b○○、r○○、q○○、e○○、甲黃○○、甲R○、甲U○、甲T○、甲P○○、甲O○、甲Q○、甲S○(以上7人係原共有人蘇良成之繼承人)、甲宇○、K○○、甲未、U○○、Q○○、J○○、甲玄○等人應分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甲C○、甲D○、x○○、y○○、w○○、z○○、甲甲○(以上7人係原共有人王聘之繼承人)、L○○、N○○、R○○、X○○、i○○、中華民國、D○○、F○○、G○○、S○○、T○○、癸○○、亥○○,Z○○、I○○、O○○、u○○○、t○○○、c○○○、壬○○、王翊庭、W○○(以上8人係原共有人王閘之繼承人)、黃○○、甲亥○、甲戌○、辛○○、甲寅○、甲卯○、甲辰○、王清南、天○○、 王再褔 、g○○、寅○○、n○○、丑○○、甲宙○、甲A○、d○○、o○○、宇○○、地○○、玄○○○、h○○、甲庚○、辰○○、甲天、甲辛○、甲子○、f○○、戌○○、酉○○、王柏竣、丁○○、卯○○、甲X○、甲W○、甲V○、甲H○、甲K○、甲N○、甲G○、甲J○、甲I○、甲M○、甲L○、甲巳○○、甲乙○、甲戊○、甲癸○○、甲丁○(以上4人係原共有人李永發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甲F○等人(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V○○、甲未、b○○、e○○、m○○、乙○○、M○○、z○○、s○○、d○○、q○○、甲A○、巳○○、H○○、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溫王枝之財產管理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按更2審判決分割方法分割(互不補償)。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V○○方面:
⒈不同意本次之鑑定報告,況本件共有人業於原審法院表示各共有人不相互補償之意。
⒉現住北園街門面之住戶,數年前曾經嘉義市○○○○○道
路為由徵收部分土地,故本件不應再為分配土地拓寬巷道。
㈡上訴人乙○○方面:我們完整一塊地,現在分成兩邊,最重要的是不要相互補償。
㈢上訴人s○○方面:希按更二審分割方案,不要拓寬,不要補償,鑑定不公平。
㈣上訴人b○○方面:鑑定是否有錯誤,希望維持更二審判決。
㈤上訴人q○○方面:我們分在巷子裡,拓寬變成一小塊,還要拿錢出來,並不公平,希望維持更二審判決。
㈥上訴人Z○○部分:我分在22號,土地被道路拓寬成一小塊,不補償怎可以。
㈦上訴人L○○方面:我分到51號土地,沒有鄰到計劃道路或私設道路,為何平白損失10幾坪土地。
㈧上訴人e○○方面:
⒈不同意本件鑑價報告,其中如編號51號土地,其前面有3筆
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並連結15米主幹道,鑑價公司卻稱該部分土地最沒價值,以致該部分分得之人不但多分得24平方公尺,還有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0多萬元可拿,實不公平。
⒉另編號7部分,係上訴人e○○與其姐甲黃○○因繼承而共有。
㈨上訴人d○○、s○○方面:
道路部分只要留2米即可。
上訴人s○○並稱本件共有人於民國80年要分割時曾開會討論,均同意互不補償。如今多數共有人均已年邁,靠老人年金過活,上訴人亦無能力為金錢補償。另若將巷道留4米,勢必將拆除部分房屋,故希望維持原來之2米道路,按原更二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㈩上訴人甲A○方面:
不同意另一上訴人R○○主張之將其分得之編號60部分,與上訴人甲A○所分得之編號33部分土地互換。
上訴人巳○○、H○○方面:
不同意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之複丈成果圖,蓋若將道路拓寬到4米,我們的房子都會拆到。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溫王枝之財產管理人)方面:
希望按更二審判決之方案分割。
乙、上訴人R○○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分得編號60部分(原 王能傑 出售R○○),而編號35部分分配R○○與S○○共有;另一上訴人甲A○則分配在編號33、59。上訴人請求將編號60部分與另一上訴人甲A○所分配之編號33部分互為調換,使土地相鄰,便於利用。且編號33部分之地上建物為R○○所有,亦可避免拆除地上物。而另一上訴人甲A○取得編號59、60部分土地亦相鄰,對其亦有利,經上訴人R○○向甲A○徵詢,甲A○亦無表示反對之意。
丙、上訴人Z○○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按更2審判決分割方法分割,並為補償。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分在22號,土地被道路拓寬成一小塊,不補償怎可以。
丁、上訴人甲子○、甲C○、甲D○、x○○、y○○、w○○、z○○、甲甲○、甲丙○○、P○○、甲地○○、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N○○、i○○、甲天、甲申○、G○○、B○○、r○○、S○○、U○○、Q○○、T○○、癸○○、丙○、亥○○、Z○○、I○○、O○○、u○○○、t○○○、c○○○、壬○○、王翊庭、W○○、黃○○、甲亥○、甲戌○、甲寅○、甲卯○、甲辰○、辛○○、甲未、甲酉○、己○○、戊○○、j○○、甲辛○、p○○、q○○、o○○、天○○、庚○○、g○○、b○○、玄○○○、甲黃○○、宇○○、地○○、m○○、a○○、乙○○、C○○、M○○、L○○、h○○、甲庚○、甲宇○、K○○、辰○○、D○○、f○○、戌○○、酉○○、丁○○、卯○○、甲X○、甲W○、甲V○、甲巳○○、甲M○、甲H○、甲N○、甲G○、甲L○、甲J○、甲I○、甲K○、甲乙○、甲丁○、甲戊○、J○○、寅○○、n○○、丑○○、甲宙○、甲U○、甲T○、甲P○○、甲R○、甲O○、甲Q○、甲S○、Y○○、王柏竣、X○○、甲玄○、甲癸○○等人方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被上訴人甲F○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應更正如下:①上訴人甲C○、甲D○、x○○、y○○、w○○、z○○、甲甲○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王聘應有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上訴人溫王枝、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等應就系爭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上訴人I○○、O○○、u○○○、c○○○、壬○○、王翊庭、W○○、t○○○等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辦理繼承登記。④上訴人j○○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清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⑤上訴人甲U○、甲T○、甲P○○、甲O○、甲R○、甲Q○、甲S○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蘇良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⑥上訴人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永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⑦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甲C○、甲D○、x○○、y○○、w○○、z○○、甲甲○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分歸溫王枝、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L○○取得;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N○○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X○○取得;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i○○取得;17-1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面積454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取得;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分歸D○○、甲申○、G○○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甲玄○取得;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S○○、R○○等按原應有分比例共有;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分歸T○○取得;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癸○○取得;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丙○、巳○○、H○○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分歸亥○○取得;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Z○○取得;⒓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I○○、O○○、u○○○、c○○○、壬○○、王翊庭、W○○、t○○○等公同共有取得;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Y○○取得;⒛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分歸黃○○取得;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分歸m○○、乙○○、C○○、a○○、M○○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甲亥○取得;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甲戌○取得;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辛○○取得;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分歸甲寅○、甲卯○、甲辰○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⒘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分歸p○○取得;⒐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⒑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戊○○、己○○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分歸甲酉○取得;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F○取得;⒈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分歸V○○取得;⒉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天○○、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g○○、寅○○、n○○、丑○○、甲宙○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甲A○取得;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b○○取得;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d○○取得;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分歸p○○、q○○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43-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o○○、p○○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⒎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e○○、甲黃○○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1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甲U○、甲T○、甲P○○、甲O○、甲R○、甲Q○、甲S○等公同共有取得;⒖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分歸宇○○取得;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地○○取得;⒊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⒋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玄○○○取得;⒌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⒔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分歸h○○、甲庚○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⒍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⒗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甲宇○、K○○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辰○○取得;⒕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甲天取得;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甲辛○取得;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分歸甲子○取得;⒏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⒙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分歸甲未取得;⒒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分歸U○○、Q○○等按原應有部分分比例保持共有;⒚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f○○、戌○○、酉○○、王柏竣、丁○○、卯○○、甲X○、甲W○、甲V○、J○○、甲H○、甲K○、甲N○、甲G○、甲J○、甲I○、甲M○、甲L○、甲巳○○、甲乙○、甲癸○○、甲丁○、甲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2004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系爭分得土地多出、減少部分及地段差額,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就系爭1442號土地所鑑定製作之「依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補償之。㈣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圖說明表所載應有部分共有,迄未分割
,兩造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判決分割,洵無不當。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上訴人甲子○外,其餘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0年1月8、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互不補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原分割方案預留道路狹窄,爰斟酌共有人佔有現況及分割後土地之使用、經濟價值、交通之暢順,拓寬道路為4公尺,經囑託地政機關鑑測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分割後分得土地增減及地段地價差額之補購款,爰更正答辯聲明如上,以切實際。
㈡共有人王聘於57年4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120分
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蕭王旺治、吳羅玉雲等繼承公同共有,嗣蕭王旺治於88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甲C○、甲D○等繼承公同共有;吳羅玉雲於94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x○○、y○○、w○○、z○○、甲甲○等繼承公同共有。
㈢共有人王明於54年3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30分之
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溫王枝、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繼承為公同共有。
㈣共有人王閘於73年10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10500
0分之923,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林料、I○○、O○○、u○○○、王茂松、t○○○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王茂松於89年7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c○○○、壬○○、王翊庭、W○○等繼承為公同共有; 嗣王林 料於96年3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I○○、O○○、u○○○、王茂松、t○○○繼承為公同共有。㈤共有人蘇良成於92年1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300
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張月嬌、蘇吉雄、甲U○、甲T○等繼承為公同共有。又張月嬌於93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甲T○繼承。另蘇吉雄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甲P○○、甲O○、甲R○、甲Q○、甲S○等繼承為公同共有。共有人蘇吉雄就系爭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因其死亡,已於94年5月3日由甲R○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㈥共有人王興於96年4月26日死亡,已由上訴人Y○○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故應由Y○○承受訴訟。
㈦共有人王忠和於96年2月12日死亡,已由上訴人王柏竣辦畢繼承登記,故應由王柏竣承受訴訟。
㈧共有人沈昇德於96年1月24日將系爭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11039贈與登記與妻即上訴人甲玄○,應由甲玄○承當訴訟。
㈨共有人李永發於96年1月21日死亡,未婚,另父 李森貴 於77
年5月6日死亡,母李 羅麗子 於89年1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其權利義務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繼承為公同共有。
㈩另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附「分割圖
說明表」之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如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答辯㈢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示。
原審判決漏列被告(上訴人)P○○、甲地○○、J○○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82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更正確定在案。
本件如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100餘人所肯定及同意接納,上訴人甲子○主張互相補償表裏地差價,亦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如96年9月11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應付受補金額配賦表」所載;又分割方案均留有4公尺寬通路,可通達四周道路,交通順暢。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立法精神,訴請判決如上開聲明,洵無不合。由於長年未分割,原共有人多已死亡,因繼承關係,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或有畸零地(依法非完全不能建築),此乃時勢所造成不得已之現象,各共有人既願承擔瑕疵,同意分割如上開分割方案,不願拍賣分割分配價金,概見原審及發回前鈞院按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判決原物分割之適當適法。
況上述分成畸零地部分,尚能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
、10、11、12、14條規定合併建築、單獨許可建築、申請該管政府調處或申請徵收等,顯非絕對無法使用,既為上訴人甲子○以外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無上訴人甲子○所指違規違法分割方法可言。又依地政機關鑑測分割方案,既有分得土地增減情事,宜按系爭土地登記現值,互為補償,以示公允。
如果要採更二審判決方案,我們沒有意見,如互不補償也沒有關係。
三、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各繼承人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乙份為證。
己、本院依職權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依本院指定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價值及補償差額,及傳喚鑑定人甲壬○到庭,本院並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即被告p○○、r○○、q○○、王興、Z○○、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均併列為上訴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茲因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①上訴人x○○、y○○、w○○、z○○、甲甲○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聘(57年4月6日死亡)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上訴人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應就坐落嘉義市○○段1442地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54年3月9日死亡)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上訴人I○○、O○○、u○○○、t○○○、c○○○、壬○○、王翊庭、W○○(前4人係王茂松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林料繼承原共有人王閘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辦理繼承登記。④上訴人甲T○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月嬌繼承原共有人蘇良成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⑤上訴人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李永發應有部分4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對渠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查:①原上訴人王能傑於本院訴訟程序繫屬中之95年3月22日死亡,上訴人 王鉦元 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嗣於95年6月22日出售予上訴人R○○辦理移轉登記完畢;②原上訴人王興亦於本院訴訟程序繫屬中死亡,上訴人Y○○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已於96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③原上訴人王忠和於96年2月12日死亡,上訴人王柏竣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並已於96年5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④原上訴人沈昇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039,於96年1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玄○完畢;⑤原上訴人 王西欽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分之1,於93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完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Y○○、王柏竣聲明承受,上訴人甲玄○及上訴人癸○○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均無不合。
四、上訴人甲子○、甲C○、甲D○、甲丙○○、P○○、甲地○○、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N○○、i○○、甲天、甲申○、G○○、B○○、S○○、U○○、Q○○、T○○、癸○○、丙○、巳○○、H○○、亥○○、I○○、O○○、u○○○、t○○○、c○○○、壬○○、王翊庭、W○○、黃○○、甲亥○、甲戌○、甲寅○、甲卯○、甲辰○、辛○○、甲酉○、己○○、戊○○、j○○、甲辛○、p○○、o○○、天○○、庚○○、g○○、甲A○、玄○○○、e○○、甲黃○○、宇○○、地○○、a○○、C○○、h○○、甲庚○、甲宇○、K○○、辰○○、D○○、f○○、戌○○、酉○○、丁○○、卯○○、甲X○、甲W○、甲V○、甲巳○○、甲M○、甲H○、甲N○、甲G○、甲L○、甲J○、甲I○、甲K○、甲乙○、甲丁○、甲戊○、J○○、寅○○、n○○、丑○○、甲宙○、甲U○、甲T○、甲P○○、甲R○、甲O○、甲Q○、甲S○、Y○○、王柏竣、X○○、甲玄○、x○○、y○○、w○○、z○○、甲甲○、甲癸○○等人,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因共有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善盡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且因部分共有人陸續死亡,爰訴請命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等語。(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判決另命上訴人甲C○、甲D○;I○○、O○○、u○○○、t○○○、c○○○、壬○○、王翊庭、W○○;;j○○;甲P○○、甲O○、甲R○、甲Q○、甲S○、甲U○、甲T○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上開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V○○、e○○、d○○、巳○○、H○○、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s○○、S○○、T○○、甲寅○、甲卯○、甲辰○、r○○、p○○、q○○、o○○、宇○○、K○○、U○○、Q○○、J○○等均表示希按本院更二審判決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互不補償。(其中e○○曾一度表示希望與甲黃○○各別分割,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同意仍與甲黃○○保持共有。)上訴人R○○則主張: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其分得編號60部分(原王能傑出售與R○○),故請求將該編號60部分與另一上訴人甲A○所分配之編號33部分互為調換。其他上訴人甲子○、甲C○、甲D○、甲丙○○、P○○、甲地○○、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N○○、i○○、甲天、甲申○、G○○、B○○、S○○、U○○、Q○○、T○○、癸○○、丙○、巳○○、H○○、亥○○、I○○、O○○、u○○○、t○○○、c○○○、壬○○、王翊庭、W○○、黃○○、甲亥○、甲戌○、甲寅○、甲卯○、甲辰○、辛○○、甲酉○、己○○、戊○○、j○○、甲辛○、p○○、o○○、天○○、庚○○、g○○、甲A○、玄○○○、e○○、甲黃○○、宇○○、地○○、a○○、C○○、h○○、甲庚○、甲宇○、K○○、辰○○、D○○、f○○、戌○○、酉○○、丁○○、卯○○、甲X○、甲W○、甲V○、甲巳○○、甲M○、甲H○、甲N○、甲G○、甲L○、甲J○、甲I○、甲K○、甲乙○、甲丁○、甲戊○、J○○、寅○○、n○○、丑○○、甲宙○、甲U○、甲T○、甲P○○、甲R○、甲O○、甲Q○、甲S○、Y○○、王柏竣、X○○、甲玄○、x○○、y○○、w○○、z○○、甲甲○、甲癸○○等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①共有人王聘於57年4月6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蕭王旺治、吳羅玉雲等繼承公同共有,嗣蕭王旺治於88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甲C○、甲D○等繼承公同共有(此部分前審已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確定在案);嗣吳羅玉雲於94年5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x○○、y○○、w○○、z○○、甲甲○等繼承公同共有。②共有人王明於54年3月9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30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溫王枝、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繼承為公同共有。③共有人王閘於73年10月8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林料、I○○、O○○、u○○○、王茂松、t○○○等繼承為公同共有。王茂松於89年7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c○○○、壬○○、王翊庭、W○○等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前審已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確定在案);嗣王林料於96年3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法定繼承人I○○、O○○、u○○○、t○○○、c○○○、壬○○、王翊庭、W○○(前4人係王茂松之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④共有人蘇良成於92年1月3日死亡,其就系爭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張月嬌、蘇吉雄、甲U○、甲T○等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前審已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確定在案)。張月嬌嗣於93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甲T○繼承。另蘇吉雄於93年8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法定繼承人甲P○○、甲O○、甲R○、甲Q○、甲S○等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前審已判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告確定在案)。⑤共有人李永發於96年1月21日死亡,未婚,另父李森貴於77年5月6日死亡,母李羅麗子於89年1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其權利義務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6第159頁至第186頁、第228頁至第251頁),被上訴人聲請命上開已死亡共有人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詳如附圖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V○○、R○○、e○○、d○○、s○○、甲A○、巳○○、H○○、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於本院所不爭(其他共有人亦未為爭執),堪信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對於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核無不合。
六、茲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該土地上目前大部分為共有人建築房屋使用,少部分為空地閒置並設有廟宇,其南側臨接18米之北社尾路、北側為4米巷道、東側為10米之北園街作為出入道路各情,業據原審及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割圖說明表(參見原審訴更卷及本院卷2第132頁、第13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24幀可參。
七、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消滅原共有關係為目的,宜尊重分管之使用現狀,且為免衍生兩造嗣後之爭執,於衡量上,尚須依公平原則,並按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分割後之效益、使用情形,而為適當之分配。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本案上訴人V○○、甲未、b○○、e○○、m○○、乙○○、M○○、z○○、s○○、d○○、Z○○、q○○、甲A○、巳○○、H○○、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溫王枝之財產管理人)均主張按本院前審更二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分割,Z○○並要求補償:上訴人R○○則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6第154頁),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一、二方案均不反對,至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則無其他共有人再為主張,爰不予論述。茲就本審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分別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三審之新方案):
⒈本方案之優點:
⑴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並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
積及土地價值之高低(面臨道路與裏地不同),互為補償(詳如附表一),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及公平原則。
⑵系爭土地面積廣大,縱深過長,巷道狹窄,出入不便,分割
後以巷道中心點,向左右各劃出2米寬長土地(全部為4米),供為巷道使用,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便利巷道內共有人之車輛之出入與通行,符合現代化生活之需求,並增加系爭土地使用之價值。
⑶有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
定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土地價值之計算有一定之標準及依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明確。
⒉本方案之缺點:
⑴因巷道拓寬,需用土地較多,故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減少。
⑵因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及分得位置不同,需互為補償,部分共有人表示無力負擔。
⑶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不多,分割後需拆除房屋及分擔道路用路,所剩面積已無法再建築房屋。
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本院更二審分割方案即附圖二):
⒈本方案之優點:
⑴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符合法律規定。
⑵系爭土地面積達2460坪,共有人多達100餘人,房屋占滿土
地,僅剩少許空地,本方案依現況分割,道路所在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小,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本方案之缺點:
⑴本方案係按現況分割,預留巷道過於狹窄,無法通行自小客
車,不符當前社會之需求。且道路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分得裏地之所有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詳如後敘)。
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一,土地價值高低不同(面臨道路
土地價值高於裏地),該方案未酌定全部相互補償之金額,不符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如本案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應按照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就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部分及土地價值不同之處,併為金錢之補償,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及公平原則,且保留共有4米之巷道,以供裏地共有人之車輛出入,符合現代生活之需要,可以提高將來土地利用之價值。至於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本院更二審分割方案),雖係按應有部分及土地使用現狀為分割,惟並未互為金額之補償,不僅與民法第824條規定不符,且不符公平原則。且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又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之規定,此觀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自明。本院上開更二審方案,其道路係採雙向出口,惟巷道僅保留約2米寬,自小客車車輛無法進出,顯有違上開建築法令規定,則依該方案分割,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勢必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自非適當。本院審酌上情,比較結果,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佳,爰採為本案之分割方法。又依此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因位置及面臨道路寬度不同,價值勢必有所差異,自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割,依首揭規定,自有命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將本分割方案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鑑定結果,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置於卷外),爰命共有人間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償。至於依本分割方案結果,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將來無法建屋,雖係因原有面積不足或因多人繼承所致,惟將來仍可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合併建築、單獨許可建築、申請該管政府調處或申請徵收等,仍非無分割之實益,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s○○等人雖指摘本案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其鑑定不實,且與市價不符云云。惟查華聲公司鑑定土地之價值,係依自然及社會因素(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鄰地土地使用狀況及經濟分析)、並就特性(土地因素-地勢、地型、土地利用、出入孔道、土地使用現況及未來發展)等為綜合分析(地區經濟、人口動向、人文景觀及當地房地產交易現況),依不動產估價規則及土地改良估價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分析(鑑定報告第3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此經鑑定人甲壬○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4第346頁),土地價值之計算有一定之標準及依據,上訴人空言指摘鑑定不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上訴人R○○於本院96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希將伊
分配編號60部分與上訴人甲A○分得編號33部分互為調換,俾能使上訴人分得編號35號與33號合併規劃利用」云云,但為上訴人甲A○所不同意(本院卷4第354頁),且R○○原應有部分僅150分之1,嗣於95年6月始向共有人王鉦元(即王能傑之繼承人)買受應有部分90分之1,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與甲A○調換,自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三審新分割方案),係按應有部分為分割,且斟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補償,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及公平原則;又為分得裏地共有人出入之方便,留有4米之巷道以供裏地之共有人通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且可以增加將來土地利用之價值,係較佳之分割方案。原審疏察,未就共有人分得之全部土地互為補償,且僅酌留約2米之巷道,分得裏地之共有人出入不便,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8項、第9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追加請求①上訴人x○○、y○○、w○○、z○○、甲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羅玉雲對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吳羅玉雲對王聘(57年4月6日死亡)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上訴人溫王枝、P○○、甲地○○、甲丙○○、甲B○○、甲丑○、F○○、午○○、E○○、k○○○、未○○、申○○、宙○○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明(54年3月9日死亡)之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上訴人I○○、O○○、u○○○、t○○○、c○○○、壬○○、王翊庭、W○○(前4人係王茂松之繼承人)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王林料繼承王閘(73年10月8日死亡)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辦理繼承登記。④上訴人甲T○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月嬌繼承蘇良成(92年1月3日死亡)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⑤上訴人甲乙○、甲戊○、甲癸○○、甲丁○等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李永發(96年1月21日死亡)應有部分4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追加請求①上訴人甲C○、甲D○對原共有人王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上訴人I○○、O○○、u○○○、t○○○繼承原共有人王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5000分之923辦理繼承登記。③上訴人甲U○、甲T○、甲P○○、甲O○、甲R○、甲Q○、甲S○應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其被繼承人蘇良成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④上訴人j○○對原共有人王清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因前已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追加之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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