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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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8號、4016號、6123號、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強紅毛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甲○○(綽號 阿柄阿扁阿星 )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丁○○(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販賣,為圖謀暴利,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丙○○即丁○○之妻名義所申裝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由丁○○交由甲○○使用、0000-000000由丁○○使用)作為彼此間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買主向其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之工具,俟如附表1至10所示之 邱玉蘭 等10人,先、後於如附表1至10所示之時間,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前來而與之約定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並約定在如附表1至10所示之地點進行買賣交易後,即將如附表1至10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付販賣與邱玉蘭等人,共計販賣10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1至10所示)。
二、嗣於96年4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聲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在丁○○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址扣得微量海洛因粉末2小包(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0.50%計,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手機1支(無SIM卡)、電子磅秤1台等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邱玉蘭、 陳勇 全、 姚志宏蔡江村周清崑陳漢洲
陳長興陳俊源蕭奕龍蔡志明 等10人於警詢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丁○○、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邱玉蘭、 陳勇全
、姚志宏、蔡江村、周清崑、陳漢洲、陳長興、陳俊源、蕭奕龍、蔡志明於警詢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前述證據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等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且經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以之為證據使用並無不適當之情,又因被告已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使用,顯已放棄詰問權,以之為證據使用自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本院認為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證人邱玉蘭、陳勇全、姚志宏、蔡江村、周清
崑、陳漢洲、陳長興、陳俊源、蕭奕龍、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4064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甲○○96年5月16日偵訊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之規定具結,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告知其等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被告甲○○於受權利告知後,仍自由供述,可見,檢察官取得被告甲○○之供述,並未違反其等自由意志、干預其等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而證人邱玉蘭、陳勇全、姚志宏、蔡江村、周清崑、陳漢洲、陳長興、陳俊源、蕭奕龍、蔡志明等10人於偵訊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其為誠實之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同案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放棄詰問上開證人,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提示上開邱玉蘭等證人之筆錄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職是,該10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具有證據能力外,並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係警方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表示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對方通話之內容無訛,可見並無轉譯失真之情,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就附表1至10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96頁,本院卷第143頁),又警員於96年4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丁○○址設嘉義縣○○鎮○○里○○路○○○號住處,扣得微量海洛因粉末2小包、手機1支(無SIM卡)、電子磅秤1台等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見96年偵字第3428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一」,第12-16、第20-25頁)附卷可參,扣得之海洛因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以純度0.50﹪計,純質淨重約0.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7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1頁)。又查:
㈠就販賣予邱玉蘭(附表1)部分:
⒈證人邱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毒品是向一位綽號「紅
毛」的男子,由他親自將毒品交到我手上,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1名真實姓名丁○○之人。是以我的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紅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女子是我本人無誤。購買時間是95年11月27日14時、95年11月29日19時、95年12月3日12時、95年12月24日9時,每次800或1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4-39、42-43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見警卷一第27、32-35頁)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丁○○)與00-0000000(邱玉蘭)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
⑴95年11月27日下午2時35分32秒丁○○:嗯,我 阿智 的朋友。
邱玉蘭:嗯。
丁○○:我現在800而已,你用起來沒關係,這樣好嗎?邱玉蘭:嗯。
丁○○:我到那邊打給你。
邱玉蘭:好啦。
丁○○:你認識我啦,我們好幾年前見過。
邱玉蘭:好啦。
⑵95年11月29日下午7時25分31秒丁○○:喂!我現在要過去1仟。
邱玉蘭:我現在人不在,等一下才會回去。
丁○○:差不多要多久?邱玉蘭:差不多8點多。
丁○○:我們騎到那邊差不多,沒關係,我們慢慢騎。
邱玉蘭:反正我8點多才會到。
丁○○:好啦。
⑶95年12月3日下午12時59分28秒邱玉蘭:喂!我1千要還你,等一下打給你。
丁○○:打給那一個就可以了。
邱玉蘭:ㄚ。
丁○○:打給另外一個就可以了。
邱玉蘭:好。
⑷95年12月24日上午9時24分35秒:
邱玉蘭:喂!怎麼現在才開機,早上我去向 阿木 拿15,他
說要你補啦,現在要"拿一個"丁○○:嗯!邱玉蘭:要去那裡?丁○○:新厝仔。
邱玉蘭:新厝仔,好,他有跟你說嗎?丁○○:嗯!邱玉蘭:我到那裡打給你。
㈡就販賣予陳勇全部分:
⒈證人陳勇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毒品是向綽號「紅毛」
的男子購買,由他親自交給我,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2名男子,真實姓名丁○○。我是以公用電話撥打紅毛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2月下旬,在嘉義縣布袋鎮一間廟前購買1次,500元。(見偵卷一第28-32頁)⒉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3頁)。
㈢就販賣予姚志宏部分:
⒈證人姚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向綽號「紅毛」的男
子購買毒品,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3名男子,真實姓名丁○○之人。我以室內電話00-0000000及我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紅毛行動電話0000000000,購買時間分別在96年3月5日1次、96年3月中旬2次,均在嘉義縣○○鎮○○路7-11超商前交貨,每次7000元,一小包海洛因(4分之1錢),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說的「四一」就是4分之1錢。(見偵卷一第48-54、56-57頁)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見警卷一第42、45頁)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丁○○)與00-0000000(姚志宏)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
⑴96年3月11日下午1時59分14秒:
姚志宏:我阿姚。
丁○○:你好。
姚志宏:吃飽沒?丁○○:吃飽了。
姚志宏:我剛才打都不通。
丁○○:喔!姚志宏:現在才開?丁○○:剛才機仔小孩按到。
姚志宏:喔,這樣,毛兄我現在不方便,人在難過先給你討一點。
丁○○:不貪,不貪,我現在很難過,不知道要跟誰講。
(譯文誤載:姚志宏:我現在很難過,不知道要跟誰講。)姚志宏:這樣。
(譯文誤載:丁○○:這樣。)丁○○:喔!不知道要怎麼講起。
(譯文誤載:姚志宏:喔!不知道要怎麼講起。)姚志宏:ㄟ啦,處理"四一"【指毒品一錢4分之一】還沒有要在處理,我想先給你討一下。
(譯文誤載:丁○○:ㄟ啦,處理"四一"【指毒品一錢4分之一】。姚志宏:還沒有要在處理,我想先給你討一下。
丁○○:我現在很難過。
(譯文誤載:姚志宏:我現在很難過。)姚志宏:這樣。
(譯文誤載:丁○○:這樣。)丁○○:要去拿給他不見,不知道怎樣講起。
(譯文誤載:姚志宏:要去拿給他不見,不知道怎樣講起。)姚志宏:喔,我之前也是這樣,不方便嗎?
(譯文誤載:丁○○:喔,我之前也是這樣,不方
便嗎?)丁○○:喔。
(譯文誤載:姚志宏:喔。)姚志宏:好啦。
(譯文誤載:丁○○:好啦。)㈣就販賣予蔡江村部分:
⒈證人蔡江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海洛因向綽號「阿強」
之男子購買,用我手機0000000000打給該男子0000000000號手機,以1包代表1000元海洛因,另我有打電話向持0000000000號手機綽號「阿扁」之男子買海洛因,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我於96年4月21日早上8時至9時購買(本次購買情節未監聽到),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曾聯絡丁○○購買2次分別為95年11月23日17時許、95年12月27日20時許;聯絡甲○○購買6次,分別為95年12月2日23時許、95年12月3日8時許、95年12月7日23時許、95年12月8日9時許、95年12月8日15時、96年4月21日早上8時許;交貨地點在布袋鎮龍江里新厝台17線(歡喜便利商店)即在我家布袋鎮龍江里新厝328-7號後面,最後一次在綽號阿強他住處嘉義縣○○鎮○○里○○路○○○號後面(見偵卷一第88頁、10-105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見偵卷0000-000頁、警卷二第62-65、警卷三第23-24頁)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蔡江村)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
⑴95年12月2日下午11時8分44秒
蔡江村:喂,你那二包有出去了嗎?甲○○:還沒。
蔡江村:我等一下拿2仟過去就對了。
甲○○:快一點,我怕 大仔 睡覺了。
蔡江村:好啦。
⑵95年12月3日上午8時24分37秒
蔡江村:你要回去布袋嗎?甲○○:嗯,我今天要回去幫忙做事。
蔡江村:你身上還有?甲○○:有ㄚ。
蔡江村:我騎過去。
甲○○:我在路上走。
蔡江村:我過去。
⑶95年12月7日下午11時17分4秒蔡江村:喂,後面啦,拿一包出來。
甲○○:你不會過來。
蔡江村:不用你開門就好。
甲○○:從後門喔!蔡江村:嗯。
⑷95年12月8日上午9時24分5秒
蔡江村:喂,在哪?甲○○:在這裡ㄚ。
蔡江村:後面嗎?甲○○:嗯!蔡江村:好啦,後面開一下,門開一下,拿一包啦。
⑸95年12月8日下午3時24分36秒蔡江村:喂,大仔現在在生氣。
甲○○:我進去,等一下我進去。
蔡江村:拿"一包"出來給我。
甲○○:嗯!蔡江村:在旁邊店仔這邊。
0000000000(丁○○)與0000000000(蔡江村)通訊監察譯文表:
⑴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27分38秒
蔡江村:喂,大仔在哪?丁○○:在厝裡。
蔡江村:ㄛ,我要過來。
丁○○:嗯。
蔡江村:那個小包的拿一包。
丁○○:ㄚ。
蔡江村:小包檳榔給我拿一包下來。
丁○○:嗯!蔡江村:我怕不夠錢。
丁○○:嗯!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32分13秒丁○○:喂!蔡江村:我在樓下。
丁○○:好。
⑵95年12月27日下午8時19分4秒蔡江村:喂,用一個1的。
丁○○:用你娘雞歪。
蔡江村:ㄚ。
丁○○:就沒在那個,你在幹你娘ㄛ。
蔡江村:ㄛ,抱歉。
丁○○:等一下我打給你啦。
蔡江村:好。
95年12月27日下午8時36分55秒丁○○:喂!蔡江村:抱歉啦!丁○○:在那?蔡江村:在家裡。
丁○○:走來"喜歡"啦!蔡江村:好。
㈤就販賣予周清崑部分:
⒈證人周清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向綽號「紅毛」之男
子購買海洛因,有時是他本人將毒品拿給我,有時是綽號「阿扁」之男子拿給我,我再親自將錢給他們,紅毛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6名的男子,真實姓名丁○○,阿扁就是紀錄表編號第3名之男子,真實姓名甲○○。我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丁000000000000號手機,1千5及「15」代表1小包海洛因1500元,「八一」代表1小包海洛因8分之1錢的重量,3,500元。通訊監察中之男子是我本人無誤。我分別於95年11月28日8時許、95年11月30日12時許、95年12月1日15時許、95年12月2日8時許、95年12月2日16時許、95年12月2日19時許購買海洛因,交付地點在丁○○住宅旁加水站或我家附近布袋漁港橋下。(見偵卷一第128-131頁、96年偵字第401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48頁)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見偵卷一第133-134頁、偵卷二第114-118、113頁)。而0000000000(丁○○)與0000000000(周清崑)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
⑴95年11月28日上午8時42分59秒
丁○○:喂!周清崑:用一個“1仟5”的。
丁○○:恩!周清崑:等一下賣才拿給你。
丁○○:雞歪丫。
周清崑:今天賣有夠給你的,說真的昨天去用二趟。
丁○○:好啦!⑵95年11月30日12時38分56秒
周清崑:有在我們這裡嗎?丁○○:有丫。
周清崑:用“1仟5”。
丁○○:丫。
周清崑:我現在過去。
丁○○:好。
⑶95年12月1日15時03分17秒丁○○:喂,怎樣。
周清崑:你回來了嗎?丁○○:恩!周清崑:你拿“1仟5”。
丁○○:好。
⑷95年12月2日8時58分49秒
周清崑:喂,“1仟5”啦!丁○○:你來四號道路,你門口前還是你要騎過來?周清崑:我門口。
丁○○:還是你來四號道路。
周清崑:恩!丁○○:我在加油站這邊。
周清崑:我要在哪裡?丁○○:看你在哪?周清崑:我們前面。
丁○○:你門口,好啦!⑸95年12月2日16時23分43秒
周清崑:還多久會回來?丁○○:馬上到了。
周清崑:用一個“15”的丁○○: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⑹95年12月2日19時2分32秒
周清崑:用一個“八一”(只毒品一錢8分之1)丁○○:ㄟ。
周清崑:我在這裡等。
丁○○:嗯!㈥就販賣予陳漢洲部分:
⒈證人陳漢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向綽號「 阿炳 」之男
子購買毒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炳」男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自稱「過溝」之男子是我本人無誤。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1名男子就是賣我毒品,綽號「阿炳」之男子,真實姓名為甲○○。今天(96年1月24日)約11點購買1次,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分別於95年11月29日23時許、95年11月30日11時許、95年12月1日20時許、95年12月3日11時許、95年12月8日13時許、95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邊交貨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偵卷二第22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二第27、32-37、15頁)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陳漢洲)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⑴95年11月29日22時56分40秒陳漢洲:喂,我過溝啦。
甲○○:丫。
陳漢洲︰我等一下要過去ㄛ。
甲○○:ㄛ。
陳漢洲:我到的時候打,我去借車子。
甲○○:好。
95年11月29日23時07分24秒陳漢洲:我現在過去2分鐘。
甲○○:好。
陳漢洲:照以前ㄛ·
甲○○:好。
⑵95年11月30日11時52分5秒
陳漢洲:喂,我過溝啦!甲○○:怎樣。
陳漢洲:我現在要過去。
甲○○:你現在要過來ㄛ,你幾分鐘會到?陳漢洲:我2、3分鐘就到。
甲○○:好。
⑶95年12日1日20時58分10秒
陳漢洲:喂,我現在要過去ㄛ!甲○○:好,⑷95年12月3日11時06分14秒
陳漢洲:喂,我啦!甲○○:恩!陳漢洲:過溝啦!甲○○:恩!陳漢洲:我現在要過去你人在哪裡?甲○○:新厝仔。
陳漢洲:我過去。
甲○○:好。
⑸95年12月8日7時41分49秒陳漢洲:喂,大仔起來吃早餐。
甲○○:這樣ㄛ。
陳漢洲:昨晚本來要打電話給你。
甲○○:你現在在哪裡?陳漢洲:在新厝仔。
甲○○:這樣ㄛ。
陳漢洲:恩!甲○○:要帶“棍子”嗎?(指注射針筒)陳漢洲:要啦!甲○○:好啦!95年12月8日13時9分25秒陳漢洲:我現在要過去ㄛ。
甲○○:誰丫?陳漢洲:過溝。
甲○○:好。
⑹95年12月23日19時26分20秒
陳漢洲:喂,你在哪裡?甲○○:新厝仔。
陳漢洲:這樣ㄛ,我現在拿過去你再拿一包給我·
甲○○:好丫。
陳漢洲:我去借看有車嗎?甲○○:好丫。
陳漢洲:要在哪裡?95年12月23日19時27分34秒陳漢洲:喂,要在哪裡等你?甲○○:一樣在那邊,那邊比較安全啦!陳漢洲:一樣在販厝那裡嗎?甲○○:只有我約你在那邊而已。
陳漢洲:好啦!甲○○:那裡比較安全。
㈦就販賣予陳長興部分:
⒈證人陳長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毒品是向綽號「阿炳」
之男子所購買,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1名男子,真實姓名為甲○○。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炳男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吃茶」,前後約購買3次。交易地點在嘉義縣○○鎮○○里○○街○○巷○○號之4,每包500元。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見警卷二第43、46-50頁)附卷可參。證人陳長興雖證稱僅購買毒品約3次,然依監聽譯文所示,代號「吃茶」之交易聯絡內容共出現7次,時間分別是:95年11月3日20時許、95年11月4日16時許、95年11月4日23時許、95年11月5日13時許、95年11月5日22時許(95年11月6日0時許之譯文與此次均是同一購買行為)、95年11月6日6時許;(見警卷二第46-50頁),且經被告2人坦白承認,是應以監聽譯文所示之販賣次數較為可採。而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陳長興)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
⑴95年11月3日20時23分48秒陳長興:喂,我剛才拿500給你ㄛ。
甲○○:拿400而以。
陳長興:500啦。
甲○○:400啦,大仔我會騙你100嗎,400啦。
陳長興:我現在要買菸找不到丫。
甲○○:我馬上拿起來算1、2、3、4對啦400。陳長興:400ㄛ,我100拿去哪裡要買菸找不到,你下午還
欠我100喔!甲○○:好啦!陳長興:我要賣菸找不到,100很麻煩,不是要找麻煩,我是說身上還100。
甲○○:我等一下拿過去。
陳長興:不是啦,我沒菸,我還有差你。
甲○○:好啦!⑵95年11月4日16時48分25秒陳長興:吃茶啦,來我拿450給你。
甲○○:ㄛ。
⑶95年11月4日23時42分46秒
陳長興:喂,吃茶啦,這500啦!甲○○:好啦!⑷95年11月5日13時3分34秒
陳長興:喂,吃茶啦,那個“筆”(指注射針筒)在拜託一下。
甲○○:什麼。
陳長興:“筆”拜託一下。.甲○○:ㄛ。
⑸95年11月5日22時50分01秒陳長興:喂,我在半小時就回來,我先跟你說一下。
甲○○:嗯!陳長興:我在拿900給你,2個啦!甲○○:好。
95年11月6日00時03分13秒陳長興:喂,吃茶啦!甲○○:好。
⑹95年11月6日06時47分13秒陳長興:吃茶啦,“筆”(指注射針筒)麻煩一下。
甲○○:這麼早到哪裡去買,那還沒開。
陳長興:這樣ㄛ。
甲○○:嗯!陳長興:好啦!㈧就販賣予陳俊源部分:
⒈陳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向綽號「阿扁」之男子購
買海洛因,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3名男子,真實姓名甲○○。以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綽號阿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用500元、拿500元及1張(代表1000元),他就知道。我於95年10月中旬開始向購買,購買次數很多,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最後一次為95年12月上旬(此次未監聽到)。另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共購買5次95年11月5日0時許、95年11月5日17時許、95年11月8日15時許、95年11月9日15時許、95年11月10日17時許;在布袋鎮布袋舊菜市場內、嘉義縣布袋台17線新厝段的歡喜便利商店旁停車場內或大廟旁交貨,最後一次在歡喜便利商店停車場內交貨等語(見偵卷二第47-50頁、54-55頁)。
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譯
文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見偵卷二第52、35-39、40頁)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甲○○)與0000000000(陳俊源)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⑴95年11月05日0時8分39秒
陳俊源:喂, 炳仔 嗎?甲○○:你是誰?陳俊源: 源仔 ,現在有嗎?甲○○:你也拜託現在才來。
陳俊源:沒辦法現在才有錢。
甲○○:好啦!陳俊源:你有“筆”(指注射針筒)嗎?甲○○:我哪有“筆”,人家都關了。
陳俊源:好,我到才打給你。
甲○○:舊的好嗎?陳俊源:我不要用舊的。
甲○○:來市仔,市仔你知嗎?陳俊源:我開車ㄝ。
甲○○:你才走進來,你到才打電話,你要簽多少陳俊源:500。
甲○○:下次不要說這個,看要說05或10。
陳俊源:嗯!甲○○:我等一下才說給你聽。
陳俊源:好,好。
⑵95年11月5日17時17分47秒
陳俊源:炳仔,有嗎?甲○○:你是誰?陳俊源:源仔。
甲○○:好丫。
陳俊源:要“2張”。
甲○○:“2張”ㄛ,“2仟”嗎?陳俊源:嗯!甲○○:ㄛ!陳俊源:要在哪等?甲○○:一樣。
陳俊源:昨晚那嗎?甲○○:丫。
陳俊源:還是同樣7一11那條巷子。
甲○○:嗯!陳俊源:好啦!⑶95年11月8日15時53分40秒:
陳俊源:喂,你現在有嗎?甲○○:怎樣。
陳俊源:用“500” 矮仔博 以前的家你知道嗎?甲○○:怎樣啦!陳俊源:來那裡。
甲○○:你不要又沒有了。
陳俊源:這次有啦!甲○○:好啦!陳俊源:矮仔博舊厝。
甲○○:好啦!95年11月8日16時20分3秒陳俊源:喂,拿“500”出來給我。
甲○○:幹你娘,給你氣死ㄝ,腳底在痛。
陳俊源:我約近一點。
甲○○:你騎過來。
陳俊源:在哪?甲○○:市仔這裡。
陳俊源:要去那晚那邊嗎,還是那條巷子。
甲○○:同樣那條巷子。
陳俊源:好啦!⑷95年11月9日15時36分12秒陳俊源:炳仔我到了。
甲○○:你要簽多少?陳俊源:用1500啦,1000是朋友要的,500是我要的。
甲○○:嗯,要3“個”。
陳俊源:嗯,算2“個”,一個“1張”(1000),一個“500”的。
甲○○:好啦!陳俊源:馬上到嗎?甲○○:等10分鐘。
陳俊源:不要還要等10分。
甲○○:我們現在人在外面,10分鐘。
陳俊源:好啦!⑸95年11月10日17時4分21秒
陳俊源:喂,炳仔還有嗎?甲○○:有啦!陳俊源:拿“500”過來碰嫂這裡。
甲○○:誰丫。
陳俊源:碰嫂這裡。
甲○○:你騎過來啦!陳俊源:ㄛ,好啦!甲○○:我在菜市場這裡。
㈨就販賣予蕭奕龍部分:
⒈證人蕭奕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毒品是向綽號「阿扁」
男子所購買,他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3名男子,真實姓名甲○○。我以公共電話打阿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中旬開始,第2、3次於同年月下旬,共購買3次,布袋鎮大布袋大賣場交貨每次500元(見偵卷二第69-70、73-74頁)等語。
⒉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偵卷二第72頁)附卷可參。
㈩就販賣予蔡志明部分:
⒈證人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向綽號「阿扁」之人
購買海落因,他親自將毒品交給我,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第5名的男子,真實姓名甲○○;我以公用電話撥打阿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9月間(中旬至下旬)向綽號阿扁購買4至5次,在布袋鎮布袋舊菜市場內交貨,每次500元(見偵卷二第60-61頁、64-65頁)等語。
⒉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3頁)。
三、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2人雖未供述其販賣海洛因利得,致無法查得被告2人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買受人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屢次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是以,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
㈡被告2人間就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為販賣海洛因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複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著有明文。
⒊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1至10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不同,實難認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自始基於係概括性為之,依社會通念亦難認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處斷,是自仍應以數罪併罰。
⒋至被告2人販賣予同一販賣對象之數次行為,因對象特定同
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施用毒品者因對毒品成癮,本具有反覆需要毒品之特質,其本質上則可認基於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販賣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常伴隨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於犯罪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㈤本件被告等固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其所販賣之數
量非鉅,僅供吸毒者施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敘明被告丁○○、甲○○2人均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顯示其本身深受毒品危害,而施用毒品所費不貲,其於本件所販賣毒品予邱玉蘭等10人,所得合計僅61150元,較諸大量走私入境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毒販,實屬微不足道,是其販毒之動機當係為填補自己施用毒品之耗費,而非意圖從中獲取鉅額利潤,衡以其犯罪情狀輕微,觸犯罪名本刑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在社會客觀情感,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就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均宜酌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25年。又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1至10所示,合計為61150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2包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0.50%計,純質淨重約0.1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盛裝毒品外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包裹、固定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3張,因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而係以案外人丙○○(被告丁○○之妻)名義申請,是上揭門號之晶片卡3張,尚不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邱玉蘭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27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3800元沒收之,│││14時許│袋鎮布袋│8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漁港堤岸││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旁││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800+1000+100││2│95年12月29日│同上│1小包│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0+1000)│││19時許││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95年12月3日│同上│1小包│徒刑15年。│││││12時許││1000元││││├─┼──────┼────┼─────┤││││4│95年12月24日│嘉義縣布│1小包││││││9時許│袋鎮龍江│1000元│││││││ 里新厝仔 │││││└─┴──────┴────┴─────┴──────┴───────────┴───────┘附表2: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陳勇全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2月下旬│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500元沒收之,││││袋鎮大廟│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前││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徒刑15年。│││└─┴──────┴────┴─────┴──────┴───────────┴───────┘附表3: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姚志宏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6年3月5日13│嘉義縣布│1/4錢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21000元沒收之│││時許│袋鎮上海│7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路7-11超││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不能沒收時,以││││商前。││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其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2│96年3月中旬│同上│1/4錢1小包│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7000+7000+7000│││││7000元│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96年3月中旬│同上│1/4錢1小包│徒刑15年。│││││││7000元││││└─┴──────┴────┴─────┴──────┴───────────┴───────┘附表4: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蔡江村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23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8500元沒收之,│││17時許│袋鎮龍江│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里新厝仔││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328-7號││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後面(即│││0.15公克)沒收銷毀之,│(││││喜歡便利││││││││商店)│││││├─┼──────┼────┼─────┤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500+2000+1000+││2│95年12月2日│同上│2小包│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1000+1000+1000│││23時許││2000元│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1000+1000)│├─┼──────┼────┼─────┤徒刑15年。││││3│95年12月3日│同上│1小包││││││8時許││1000元││││├─┼──────┼────┼─────┤││││4│95年12月7日│同上│1小包││││││23時許││1000元││││├─┼──────┼────┼─────┤││││5│95年12月8日│同上│1小包││││││9時許││1000元││││├─┼──────┼────┼─────┤││││6│95年12月8日│同上│1小包││││││15時許││1000元││││├─┼──────┼────┼─────┤││││7│95年12月27日│同上│1小包││││││20時許││1000元││││├─┼──────┼────┼─────┤││││8│96年4月21日│嘉義縣布│1小包││││││8時許│袋鎮光復│1000元│││││││里太平路││││││││205號後││││││││面│││││└─┴──────┴────┴─────┴──────┴───────────┴───────┘附表5: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周清崑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28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11000元沒收之│││8時許│袋鎮布袋│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漁港橋下││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不能沒收時,以│├─┼──────┼────┼─────┤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1月30日│同上│1小包││0.15公克)沒收銷毀之,│(│││12時許││1500元│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1500+1500+1500│├─┼──────┼────┼─────┤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1500+1500+350││3│95年12月1日│同上│1小包│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0)│││15時許││1500元│徒刑15年。│││├─┼──────┼────┼─────┤││││4│95年12月2日│同上│1小包││││││8時許││1500元││││├─┼──────┼────┼─────┤││││5│95年12月2日│同上│1小包││││││16時許││1500元││││├─┼──────┼────┼─────┤││││6│95年12月2日│同上│1小包││││││19時許││3500元││││└─┴──────┴────┴─────┴──────┴───────────┴───────┘附表6: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陳漢洲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海洛因交易││││││││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29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3500元沒收之,│││23時許│袋鎮龍江│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里新厝仔││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路旁││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2│95年11月30日│同上│1小包│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500+500+500+50│││11時許││500元│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0+500+500+500│├─┼──────┼────┼─────┤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95年12月1日│同上│1小包│徒刑15年。│││││20時許││500元││││├─┼──────┼────┼─────┤││││4│95年12月3日│同上│1小包││││││11時許││500元││││├─┼──────┼────┼─────┤││││5│95年12月8日│同上│1小包││││││13時許││500元││││├─┼──────┼────┼─────┤││││6│95年12月23日│同上│1小包││││││19時許││500元││││├─┼──────┼────┼─────┤││││7│96年1月24日│同上│1小包││││││12時許││500元││││└─┴──────┴────┴─────┴──────┴───────────┴───────┘附表7: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陳長興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3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3350元沒收之,│││20時許│袋鎮興中│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里永樂街││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25巷16號││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之4│││0.15公克)沒收銷毀之,│(│├─┼──────┼────┼─────┤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500+450+500+50││2│95年11月4日│同上│1小包│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0+900+500)│││16時許││450元│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徒刑15年。││││3│95年11月4日│同上│1小包││││││23時許││500元││││├─┼──────┼────┼─────┤││││4│95年11月5日│同上│1小包││││││13時許││500元││││├─┼──────┼────┼─────┤││││5│95年11月5日│同上│1小包││││││22時許││900元││││├─┼──────┼────┼─────┤││││6│95年11月6日│同上│1小包││││││06時許││500元││││└─┴──────┴────┴─────┴──────┴───────────┴───────┘附表8: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陳俊源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11月5日│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5500元沒收之,│││0時許│袋鎮布袋│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舊菜市場││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內││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2│95年11月5日│同上│2小包│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500+2000+500+1│││17時許││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500+500+500)│├─┼──────┼────┼─────┤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95年11月8日│同上│1小包│徒刑15年。│││││15時許││500元││││├─┼──────┼────┼─────┤││││4│95年11月9日│同上│2小包││││││15時許││1500元││││├─┼──────┼────┼─────┤││││5│95年11月10日│同上│1小包││││││17時許││500元││││├─┼──────┼────┼─────┤││││6│95年12月上旬│嘉義縣布│1小包│││││││袋鎮台17│500元│││││││線新厝段││││││││喜歡便利││││││││商店│││││└─┴──────┴────┴─────┴──────┴───────────┴───────┘附表9: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 蕭弈龍 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臺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6年1月中旬│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1500元沒收之,││││袋鎮大布│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袋大賣場││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內││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500+500+500││2│96年1月下旬│同上│1小包│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500元│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3│96年1月下旬│同上│1小包│徒刑15年。│││││││500元││││└─┴──────┴────┴─────┴──────┴───────────┴───────┘附表10:被告2人共同販賣予蔡志明部分┌─┬──────┬────┬─────┬──────┬───────────┬───────┐││時間│地點│第一級毒品│應科處之刑│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販賣所得│││││海洛因交易│││(新台幣)│││││數量及價額││││││││(新臺幣)││││├─┼──────┼────┼─────┼──────┼───────────┼───────┤│1│95年9月中旬│嘉義縣布│1小包│丁○○共同犯│扣案微量海洛因貳小包(│2500元沒收之,│││至9月下旬│袋鎮布袋│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合計淨重29.37公克,空│如全部或一部不││││舊菜市場│(共購買五│品罪,處有期│包裝重1.73公克,純度以│能沒收時,以其││││內│次)│徒刑16年。│0.50%計,純值淨重約│財產抵償之。│││││││0.15公克)沒收銷毀之,│││││││甲○○共同犯│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手│││││││販賣第一級毒│機壹支(無SIM卡)、電│││││││品罪,處有期│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徒刑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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