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港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兩案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
2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更正並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108年度港簡字第
216號案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陳威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於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被告陳威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將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用水沖泡後加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9)日15時53分,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陳威任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號居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摻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用水沖泡後加以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17)日19時10分,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任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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