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瑞汶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唐雨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瑞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麥瑞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與居住於同街96號之 洪天恩 為鄰居。於民國107年農曆過年期間,雙方因麥瑞汶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進而相處不睦。嗣於107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麥瑞汶駕駛自小客車返家,將車輛駛入住家騎樓後,仍刻意坐在駕駛座內重踩油門,當時在自家騎樓之洪天恩認麥瑞汶此舉係在製造廢氣,遂上前欲與之理論,麥瑞汶因此大感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原放置於車內之木棍下車後,旋即持棍由上往下朝眼前之洪天恩揮打而擊中前額,洪天恩受攻擊後舉起雙手抵擋,其則持棍朝洪天恩身體前胸部位揮擊,隨後因重心不穩而往後跌倒,洪天恩見狀欲為反擊並奪取對方之木棍,惟跌坐在地之麥瑞汶仍持續以木棍揮打洪天恩上半身,並以腳踢、踹洪天恩身體,迄至麥瑞汶之配偶 李怡真 發現二人有肢體衝突,乃上前攔阻洪天恩,同時喝叱麥瑞汶,並將二人隔開後,麥瑞汶始行罷手,而洪天恩在上開過程中則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深撕裂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洪天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麥瑞汶對其在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木棍毆打告訴人
洪天恩,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之傷勢一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其中僅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部分是我造成的,其他傷勢都不是我所造成,我不知道這些傷勢是怎麼來的,且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當時並未攻擊告訴人頭部,其額頭傷勢應係告訴人持剪刀攻擊被告時自己所造成的,且被告係因告訴人持剪刀攻擊才拿木棍下車自我防衛,故被告之行為僅成立過失傷害,且有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云云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07年農曆過年期間,雙方
因被告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嗣於107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被告駕車返家駛入住家騎樓後,仍刻意坐在駕駛座內重踩油門,當時在自家騎樓之告訴人認被告係故意製造廢氣而上前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因此甚感憤怒,遂持放置在車內之木棍下車,並旋即持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雖舉雙手抵擋,被告仍持棍攻擊告訴人身體前胸部位,且在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後,猶繼續持棍朝欲反擊並奪取其木棍之告訴人上半身揮擊,並以腳踢、踹告訴人身體,被告之配偶李怡真於發現後即上前攔阻,將2人隔開;而告訴人前額當場即受傷流血,其由家人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深撕裂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怡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之原因在於兩家先前發生之停車糾紛以及被告當下有故意踩油門之行為等語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81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急診部外傷病歷、檢傷照片、急診處理紀錄單、急診病患入院照護摘要、放射線科之胸部X光攝影及腦部、胸部電腦斷層造影報告、107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7日之住院病歷,以及扣案之木棍1支存卷可佐;另關於前述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則有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據以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43頁至第193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
深撕裂傷及左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勢非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造成云云。本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在遭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中固多背向攝影鏡頭,致由該錄影畫面無法直接目擊被告之棍棒前端是否觸及告訴人之前額、胸部等位置,然以被告當時係持長條形棍棒近距離攻擊告訴人,並就被告持棍揮擊方向及攻擊位置觀之,客觀上仍足以判定被告所持棍棒確已打落在告訴人之頭部前方及胸部等位置;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所受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之傷勢,係其持扣案之木棍攻擊告訴人所造成者,可見被告所持棍棒確已擊中告訴人之前胸甚明;另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發現,在李怡真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惟二人仍持續相互叫囂之際,告訴人左腳腳背上即開始出現有點狀血跡(見易字卷第175頁),而在告訴人稍後所站立位置之道路上亦明顯可見有血跡滴落,且血量漸增之情形(見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再於畫面時間16時2分36秒許,告訴人轉身面朝住家方向時,更可見告訴人額頭中央及右側位置有2處傷口,並呈出血狀態,佐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前端及頂部平面亦沾染血跡(見警卷第53頁、易字卷第199頁),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所持棍棒當下亦確實擊中告訴人之前額無誤。
㈣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額頭傷勢應係持剪刀攻擊被告時自己
所造成的云云。惟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該木棍確實擊中告訴人前額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棍棒係以實心木頭製成,其前端較尾端部分為寬,前端寬度約7公分,尾端約4.2公分,整體形狀略呈橢圓形,總長度為90公分,以雙手持握感覺沈重,重量達1公斤,前、後端之頂部、底部平面均與側面呈90度直角等情,則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108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28頁、第195頁至第199頁);而依告訴人送醫急救時拍攝之檢傷照片所示(見審易字卷第96頁),告訴人前額2處傷口形狀均呈中央較寬之半弧形,傷口長度均介於2.5公分至3公分之間而屬相當,且傷口兩邊尾端均有略往上方或下方彎曲之情形,此傷口形態與一般持剪刀攻擊人體通常所形成之穿刺傷或割裂傷已有不符;又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係重達1公斤、棍體為橢圓形長條狀,且前端頂部平面與棍身側面呈90度直角之堅硬物品已如前述,是倘持該木棍攻擊人體,以該木棍之重量、形狀及前端頂部與棍身係呈直角等物理狀態,自足造成如告訴人前額傷勢之結果。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憑採。
㈤又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16時21分許由家屬送往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深撕裂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等傷勢,有告訴人於該院之急診部外傷病歷、檢傷照片存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依其種類、所在部位,均與被告持上開木棍,並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通常會形成之傷情相符。另依證人李怡真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前揭急診部外傷病歷所示(見審易字卷第94頁、易字卷第183頁至第193頁),告訴人遭被告持棍攻擊後,係被告之母親協助告訴人止血,嗣由告訴人家屬開車載送就醫,並於當日16時21分即抵達醫院,足認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以至到院接受治療之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可能。綜上說明,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因被告持木棍攻擊所造成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猶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深撕裂傷、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勢係被告所造成,顯係昧於事實,洵非可取。
㈥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遭告訴人持剪刀攻擊,才持木棍下車自
我防衛,故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係出於過失所致,且亦屬正當防衛云云。按刑法上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本件案發經過,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實際上係被告主動持木棍下車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未見告訴人已有持剪刀或其他物品攻擊被告,致被告須被動地持木棍防禦或反擊之情事,故辯護人稱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持剪刀攻擊,始持木棍下車自我防衛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既係主動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被告當時之所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僅係一時氣憤,亦非出於抵擋告訴人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原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本件既無辯護人所辯被告可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情狀存在,被告又明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年滿37歲且已婚之成年人,
尚非遇事不知輕重、血氣方剛之青少年,竟僅因前已有停車糾紛而相處不睦之告訴人上前欲理論其當下之不當駕駛行為而深感憤怒,即率爾持木棍毆打、攻擊當時已年滿76歲,於年齡、體力、反應能力等條件均遜於自身之告訴人,且攻擊部位尚非告訴人之四肢等處,而係直接朝人體中較為脆弱,或關乎個人容貌、尊嚴維護至為重要,如受衝擊,即可能導致臟器受損或受到相當強度身心創傷之胸部、前額等人體上半身為之,可見被告此舉所造成之危險性甚大,由此不僅足認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更顯現其當時主觀上之惡性甚高,而告訴人實際上亦受到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前額深撕裂傷、左第六肋骨骨折及左肺挫瘀傷併氣血胸等多處嚴重傷勢,亦堪認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均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猶矢口否認犯行,並執前詞為辯,且就本院所見被告參與本案審判過程之整體表現,實可認為其事實上並未深切體認自己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如何不足取,而毫無反省之意,遑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友人之公司擔任鐵工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有施用毒品、肇事逃逸、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係素行不佳之人,而考量被告既有如所前述之主觀惡性、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作為,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輕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 昭炯 戒。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1把,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