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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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詠宸
蔡嶔瀧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詠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嶔瀧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詠宸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夫蔡嶔瀧(於106年6月28日兩願離婚),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徐兆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與洪詠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徐兆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骶骨線性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蔡嶔瀧明知其未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事故,洪詠宸為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竟為保護當時因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洪詠宸,意圖使洪詠宸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12時40分之後某時,在高雄市二聖診所內,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上簽名;又接續前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稱其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洪詠宸。嗣經徐兆岑表示上開車輛駕駛人可能不是蔡嶔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調偵卷第79-81、133-134、144頁、偵緝卷第100頁、審易卷第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兆岑於警偵詢、證人即警員 趙哲勗 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5-7頁、調偵卷第62、7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聖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1日偵訊筆錄1份(見警卷第10-11、31-41、45-46頁、偵22005號卷第59至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見審易卷第169頁)等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前述「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詠宸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為證(見審易卷第169頁),其仍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詎被告洪詠宸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告洪詠宸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二聖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1頁),綜上,被告洪詠宸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詠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蔡嶔瀧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蔡嶔瀧先後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
1.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蔡嶔瀧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10月、1年8月、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986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7月、部分上訴駁回(指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0月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上字第73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發回更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中第1案部分,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30日部分則接續於105年3月24日執行至105年4月22日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科卷),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蔡嶔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蔡嶔瀧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洪詠宸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未注意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又明知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然面對過錯,為掩飾自己無照駕車,而由被告蔡嶔瀧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所為至為不該;另被告洪詠宸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03頁正反面),然被告洪詠宸竟迄今未為任何給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共5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207、211、215、217、221頁),足認被告洪詠宸事後亦無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之意願及舉止,未能減輕告訴人損害;被告蔡嶔瀧與被告洪詠宸當時為夫妻關係,於被告洪詠宸肇事後,不知相勸面對,反於現場頂替被告洪詠宸,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如前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暨被告洪詠宸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蔡嶔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審易卷第17頁蔡嶔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洪詠宸、蔡嶔瀧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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