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且其屢次違反罪質相近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2972公克),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2包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自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被告李建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街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3月1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1日18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處農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共0.2972公克,驗餘淨重共0.2472公克)、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為警扣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14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孫南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