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貳公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起補充更正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郭志雄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玻璃吸食器2組、鏟管1支,且經員警自玻璃吸食器內刮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裝袋(含袋毛重為0.32公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前案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自扣案玻璃吸食器中刮得而盛裝於包裝袋中,含袋毛重0.3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玻璃吸食器2組因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盛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郭志雄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106年度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8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0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4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之照片7張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呂乾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昭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