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奕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奕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存卷可參,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被告就本案僅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審即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先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㈡惟查: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5%抽成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且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近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於本院開庭兩次無故未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朋友說有很好的賺錢方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私人企業秘書、月收入約3萬2千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雖認量刑過重,然被告所涉之罪之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原審處以被告5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量刑,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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