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前以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2號聲請書聲請予以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3號裁定准予減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經判決確定在案,該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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