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村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肇事,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8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 柯永安 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被告 陳村宥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村宥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某薑母鴨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283巷口,不慎撞擊由柯永安(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陳村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村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永安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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