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893號上訴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孝祥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未繳納95年度、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21萬1,365元,為保全稅捐,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函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限制範圍:1,084/10,000)、臺北市○○區○○里○○路○○○號1樓房屋(限制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號(限制範圍:218/10,000)、新北市○○區○○里○○路○○○○○○號2樓房屋(限制範圍:全部)、車牌00-0000、BW-0000、AAF-0000、2L-0000、K9-0000、0000-M
P、0000-T2計7部車輛(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車輛),於相當欠繳應納稅捐數額範圍內,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並於民國104年5月12日以財北國稅內湖服字第104095389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已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及車輛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禁止財產處分乃是行政執行法第28條對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手段,且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5月10日行執一字第1164號函,敘明依法務部見解,禁止處分命令屬行政執行程序,惟原判決竟認此種處分非屬執行程序,對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隻字未提,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價值,故禁止處分不能達保全稅捐之目的,惟原審竟稱系爭不動產可能仍有處分價值,故原處分適法云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違法。又原處分一方面以系爭不動產可能仍有處分價值,作為禁止系爭不動產處分之依據;一方面又以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價值,作為同時禁止系爭車輛處分之理由,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惟原判決竟予維持,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審既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若干、如何受償,均未確定,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仍有受償可能云云,則其應本於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惟其怠於調查,自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