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滄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32、183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滄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滄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李滄明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5日某時、10
4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內,以不詳方式,均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104年5月7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104年5月2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滄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10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見24561號警卷第22、31頁、17982號警卷第4、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共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而其在警詢時僅就於104年5月20日23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方自白犯行供稱:伊一級跟二級是混和在一起吃的,效果會比較提神,第一次是在104年5月5日、第二次是在105年5月20日23時30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而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2日、104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2份,各份中,均同時驗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回推施用之時點,確有時間重疊之情形,參以被告上開所述,亦非事實上不能,又查遍卷宗,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於不同時、地所為,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刑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滄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認,其於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