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乙○○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 蕭永 昇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2時15分許(逮捕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先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內、本署第20偵查庭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蕭永昇 」之署名及指印(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押物品收據持交承辦員警 李良華 、 賴宏一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永昇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人別辨認之正確性」;附表更正如本案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就竊取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就冒名應訊部分:⑴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或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4年
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⑵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簽收人欄上偽造
「蕭永昇」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表明由其所有或持有扣押物品而表示收受該收據之意,此文件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另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文件,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
⑶查被告因竊盜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蕭永昇」之署
名及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文件,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足以使被害人蕭永昇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蕭永昇」之署名及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上開接續多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所涉竊盜罪嫌刑責,冒用其兄「蕭永昇」之名義應訊,並偽造「蕭永昇」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將可能使被冒名者本人疲於出庭應訊並蒙受不白之冤外,更易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蕭永昇」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均宣告沒收。而被告冒「蕭永昇」所偽造如前所述之私文書,因均已交付警方,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1│調查筆錄(第1次│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2│調查筆錄(第2次│權利告知受詢問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欄││││)├────────────┼────────┤│││騎縫處│指印4枚│││├────────────┼────────┤│││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3│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欄││││├────────────┼────────┤│││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在場│簽名及指印各1枚││││人欄││├──┼────────┼────────────┼────────┤│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5│扣押物品收據│簽收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6│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外貼標籤│││├──┼────────┼────────────┼────────┤│7│扣案毒品外貼標籤│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8│ 蕭永昇口 卡片│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9│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人通知書│││├──┼────────┼────────────┼────────┤│10│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11│法定障礙事由經過│障礙開始日時分簽名蓋章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時間統計表├────────────┼────────┤│││障礙結束日時分簽名蓋章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12│訊問筆錄│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13│受訊問人照片│空白處│簽名1枚│├──┼────────┼────────────┼────────┤│14│蕭永昇指紋卡片│指紋欄│指印共20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828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44之2號(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7日1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小北百貨青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甲○○管有之LED省電單燈1個(市價新台幣55元),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 嗣正 欲離開之際,因觸動防盜警報器而為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時15分許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乙○○遭警逮捕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其兄蕭永昇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並:㈠、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98年7月27日2時15分許(逮捕時)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即檢察官訊問完畢時)止,先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內、本署第20偵查庭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共偽簽「蕭永昇」之署名16枚及捺指紋17枚(詳細文件名稱、偽造之欄位及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8年7月27日2時35分許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內,於扣押物品收據上之「簽收人欄」內偽造「蕭永昇」署名與指印各1枚,表示蕭永昇本人收受該收據之意,再將之持交承辦員警李良華、賴宏一行使。而乙○○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永昇及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人別辨認之正確性。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蕭永昇」口卡片、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統計表、訊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80112486號鑑驗書各1份、「蕭永昇」照片1幀、調查筆錄2份與扣案物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既與簽名無異,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謂「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始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被告乙○○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書記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但在「扣押物品收據」之「簽收人欄」內簽名與捺指印,表示本人收受該收據之意,被告將之交付予員警,顯然對於該文書有所主張,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扣押物品收據」之簽收人欄偽造簽名與按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及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蕭永昇」署名17枚及指印19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1│調查筆錄(第1次│權利告知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2│調查筆錄(第2次│權利告知受詢問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欄││││)├────────────┼───────────┤│││騎縫│指印4枚│││├────────────┼───────────┤│││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3│搜索扣押筆錄│執行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及指印各1枚││││欄││││├────────────┼───────────┤│││筆錄閱後受執行人欄、在場│簽名及指印各1枚││││人欄││├──┼────────┼────────────┼───────────┤│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5│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外貼標籤│││├──┼────────┼────────────┼───────────┤│6│扣案毒品外貼標籤│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7│蕭永昇口卡片│空白處│簽名及指印各1枚│├──┼────────┼────────────┼───────────┤│8│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本人通知書│││├──┼────────┼────────────┼───────────┤│9│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親友通知書│││├──┼────────┼────────────┼───────────┤│10│法定障礙事由經過│障礙開始日時分簽名蓋章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時間統計表├────────────┼───────────┤│││障礙結束日時分簽名蓋章欄│簽名及指印各1枚│├──┼────────┼────────────┼───────────┤│11│訊問筆錄│筆錄閱後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12│受訊問人照片│空白處│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