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雪珠
謝祖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9號、第25657號、第2600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559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雪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謝祖義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五至九、十一至十六、十九至二五、二七至三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雪珠明知其在高雄市○○區000000000號「大胖子」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三、五所示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22日起至102年7月22日止,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謝祖義所有之倉庫附近,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藥以每盒賺取新台幣(下同)30至50元,將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偽藥以每支(條)賺取5元之價格售予謝祖義(銷售金額共約27萬9535元)。
二、謝祖義明知其向吳雪珠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藥品,及其向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八、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三十、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明知「VIAGRA」(威而鋼膜衣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製造,並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在國內經銷販售之藥物,且附表三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而其向「王先生」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藥品,均係冒用「VIAGRA」名稱,且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三所示商標之藥品,竟仍基於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①自101年8至9月間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多次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謝祖義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路○段○○○號即 黃清標 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新竹市○○路○段○○號即 王惠寶 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等處,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三十所示之偽藥,以不詳價格售予黃清標、王惠寶及不特定之人以營利(銷售金額共約120萬元),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另②自103年間之某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至103年12月19日止,應予更正),多次在高雄市○○區○○○路○○○號即 陳忠吉 所經營之忠吉機車行及緊臨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情趣用品店,將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偽藥,以不詳價格售予陳忠吉以營利,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謝祖義所有之倉庫、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4即謝祖義之住處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開①部分全情;另於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陳忠吉所經營之忠吉機車行及緊臨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情趣用品店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員經陳忠吉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再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謝祖義所有之倉庫內,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開②部分全情。
三、案經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②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③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報告、④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雪珠、謝祖義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智訴字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雪珠、謝祖義於調查、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3年度他字第2369號〈下稱他一卷〉第42至45頁、104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11頁、104年度偵字第175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73頁、104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至4頁、第133至135頁、調查卷第8至
9頁、105年度偵字第5599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至41頁、審智訴卷第44頁、第83頁、第95頁、第156頁、第160頁),核與證人 方秀蓮 、黃清標、王惠寶、 黃詠勝 、證人即輝瑞公司人員 張順興吳國治 、證人陳忠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他一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20頁、偵四卷第5至13頁、第133至135頁、104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下稱偵五卷〉第42至43頁、調查卷第3至7頁、第10至11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偵六卷第39至41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他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10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通訊監察譯文(他一卷第38頁、第41頁、第49至59頁、聲監字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8頁)、吳雪珠帳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61頁、偵四卷第
100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四卷第12
9頁、偵六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2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偵二卷第68至70頁)、輝瑞公司人員探訪紀錄、照片及位置圖(偵四卷第14至18頁、第27至33頁、調查卷第12至16頁)、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表、西藥許可證查詢表(偵五卷第32至35頁)、輝瑞公司樣品鑑定報告、鑑定聲明書、檢體照片(偵四卷第34至42頁、第69至75頁、調查卷第30至42頁、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輝瑞公司105年1月12日輝(一百零五)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外觀鑑定聲明書、檢體照片(調查卷第47至48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四卷第94至97頁、第137至142頁、調查卷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名片(偵四卷第9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六卷第28至3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86條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就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50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就第2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就第3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萬元以下;就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第2項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吳雪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被告謝祖義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就上開販賣偽藥(或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構成要件之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販賣行為在內,況如藥事法第83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前尚有第2項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
1項之規定在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該次修正前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均成立集合犯等語(起訴書第5頁、移送併案意旨書第2至3頁),於法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經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名固非集合犯,然被告吳雪珠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多次將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所示之藥品販賣予謝祖義,被告謝祖義於事實欄所載之期間內,多次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
八、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三十、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七所示之藥品,販賣予黃清標、王惠寶、陳忠吉及不特定之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吳雪珠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謝祖義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另公訴人固未就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部分起訴,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販賣偽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固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十二、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藥品係屬禁藥,而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禁藥罪等語(起訴書第
1頁、第5頁、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至2頁);經查,藥事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然本案並無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十二、附表二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藥品係屬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等之毒害藥品,或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自難遽論係屬禁藥,而應認係與附表一編號七至八、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三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藥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禁藥罪等語,於法尚有未合,復因販賣偽藥罪與販賣禁藥罪均規定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再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藥品,經檢驗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調查卷第52頁反面)附卷可稽,則併案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藥品列入,並於證據欄記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案附表……6……號之藥品,檢出西藥成分」等內容(移送併案意旨書第1至2頁),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謝祖義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智訴字卷第17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謝祖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販賣偽藥之類型、期間及獲利程度(各如事實欄所載), 及渠 等犯後態度(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謝祖義業與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詳如後述),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吳雪珠現年66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一卷第10頁〉,尚無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審智訴字卷第163頁〉;被告謝祖義現年60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他一卷第42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商標法、違反公司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審智訴字卷第164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被告吳雪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謝祖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謝祖義復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成立和解乙節,有承諾書(審智訴字卷第61頁)存卷可查,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如給予緩刑,請以款項付清為緩刑的附帶條件」、「不再追究謝祖義的責任」等語(審智訴字卷第83頁、第161頁),被告謝祖義並於105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5日分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審智訴字卷第
123頁、第152頁、第175頁),堪認被告二人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吳雪珠緩刑3年、被告謝祖義緩刑4年。再審酌被告謝祖義與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固已成立和解,然部分金額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謝祖義並應履行和解即附件所示之內容,以確保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顯見被告吳雪珠對於不得販賣偽藥、被告謝祖義對於不得販賣偽藥、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吳雪珠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謝祖義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之命令,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㈠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中附表二編號一部分,雖係在陳忠吉所經營之忠吉機車行及緊臨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情趣用品店內所扣得,然經證人陳忠吉於調查中證稱:「(有無其他人提供威而鋼……予你?)沒有,僅有謝祖義提供給我」等語〈調查卷第5頁〉,足認與被告謝祖義之本案犯行有關),除鑑驗耗用部分因驗畢用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二、十四至十六、十九至二十、二九所示之偽藥,俱係被告謝祖義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一、十三、二一至二五、二七至二八所示之物品,亦屬被告謝祖義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偵一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9頁、審智訴字卷第95頁),除鑑驗耗用部分因驗畢用罄而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謝祖義所犯販賣偽藥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係在陳忠吉所經營之忠吉機車行及緊臨之無門牌號碼鐵皮屋情趣用品店內所扣得,並非被告謝祖義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十七至十八、二六、附表二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第86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修正前)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含有藥物成分│出處│├──┼────┼──┼────────┼──────┤│一│金功夫膠│29顆│Phenolphthalein│他一卷第31頁│││囊││及Sildenafil西藥│反面、偵二卷│││││成分│第69頁。│├──┼────┼──┼────────┼──────┤│二│三體牛鞭│5盒│Sildenafil西藥成│他一卷第31頁│││││分及Caffeine成分│反面、偵二卷││││││第69頁。│├──┼────┼──┼────────┼──────┤│三│印度神油│4條│Bufalin成分│他一卷第31頁││││││反面。│├──┼────┼──┼────────┼──────┤│四│威龍│3條│未發現含常見西藥│他一卷第32頁│││││成分│。│├──┼────┼──┼────────┼──────┤│五│金剛噴霧│1盒│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劑(成品│││。│││)││││├──┼────┼──┼────────┼──────┤│六│金剛噴霧│11個│││││劑空包裝││││││盒││││├──┼────┼──┼────────┼──────┤│七│Louis16│327│Lidocaine西藥成│他一卷第32頁│││噴霧劑(│條│分│、偵二卷第69│││成品)│││頁反面。│├──┼────┼──┼────────┼──────┤│八│Louis16│74個│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噴霧劑(│││。│││半成品)││││├──┼────┼──┼────────┼──────┤│九│Louis16│1箱│││││噴霧劑空││││││包裝盒││││├──┼────┼──┼────────┼──────┤│十│Louis16│67盒│未發現含常見西藥│他一卷第32頁│││膏狀││成分│、偵二卷第69││││││頁反面。│├──┼────┼──┼────────┼──────┤│十一│Louis16│1箱│││││空瓶(小││││││黑瓶)││││├──┼────┼──┼────────┼──────┤│十二│綠騎士持│30盒│Lidocaine西藥成│偵二卷第69頁│││久液││分│反面。│├──┼────┼──┼────────┼──────┤│十三│綠騎士空│1箱│││││包裝盒││││├──┼────┼──┼────────┼──────┤│十四│TOP持久│423│Dibucaine、Lidoc│偵二卷第70頁│││液│條│aine西藥成分│。│├──┼────┼──┼────────┼──────┤│十五│疑似持久│1桶│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約││。│││體│9分││││││滿)│││├──┼────┼──┼────────┼──────┤│十六│疑似持久│1桶│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約││。│││體│5分││││││之1││││││)│││├──┼────┼──┼────────┼──────┤│十七│疑似持久│1桶│未發現含常見西藥│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約│成分│。│││體│10分││││││之1││││││)│││├──┼────┼──┼────────┼──────┤│十八│疑似持久│1桶│未發現含常見西藥│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約│成分│。│││體│10分││││││之1││││││)│││├──┼────┼──┼────────┼──────┤│十九│疑似持久│1桶│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約││。│││體│5分││││││之1││││││)│││├──┼────┼──┼────────┼──────┤│二十│疑似持久│1桶│Lidocaine成分│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微││。│││體│量)│││├──┼────┼──┼────────┼──────┤│二一│500ML塑│1個│││││膠量杯││││├──┼────┼──┼────────┼──────┤│二二│持久液包│1組│││││膜││││├──┼────┼──┼────────┼──────┤│二三│ 金舒髮 頭│1支│││││髮吹乾器││││├──┼────┼──┼────────┼──────┤│二四│筆記本│1本│││├──┼────┼──┼────────┼──────┤│二五│客戶名冊│1本│││├──┼────┼──┼────────┼──────┤│二六│疑似持久│1桶│未發現含常見西藥│他一卷第32頁│││液原料液│(微│成分│。│││體│量)│││├──┼────┼──┼────────┼──────┤│二七│王先生名│1張│││││片││││├──┼────┼──┼────────┼──────┤│二八│甜蜜坊情│1本│││││用精品店││││││帳冊││││├──┼────┼──┼────────┼──────┤│二九│抽樣送驗│1組│││││藥品││││├──┼────┼──┼────────┼──────┤│三十│VIAGRA藥│4罐│Sildenafil成分│他一卷第32頁│││品│(每││反面。││││罐30││││││錠裝││││││)│││└──┴────┴──┴────────┴──────┘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含有藥物成分│出處│├──┼────┼──┼────────┼──────┤│一│VIAGRA藥│18顆│Sildenafil成分│調查卷第49頁│││品(瓶裝│││。│││)││││├──┼────┼──┼────────┼──────┤│二│分裝夾鏈│1包│││││袋││││├──┼────┼──┼────────┼──────┤│三│PROCOMIL│1瓶│Lidocaine成分│調查卷第52頁│││SPRAY耐│││反面。│││久液││││├──┼────┼──┼────────┼──────┤│四│金剛噴霧│3盒│Lidocaine成分│調查卷第52頁│││劑│││反面。│├──┼────┼──┼────────┼──────┤│五│TOP耐久│4盒│Lidocaine、Dibuc│調查卷第52頁│││藥膏(黑││aine成分│反面。│││盒裝)││││├──┼────┼──┼────────┼──────┤│六│TOP耐久│3盒│未發現含常見西藥│調查卷第52頁│││藥膏(紅││成分│反面。│││盒裝)││││├──┼────┼──┼────────┼──────┤│七│GREEN│2盒│Lidocaine成分│調查卷第52頁│││GALLANT│││反面。│││耐久噴霧││││├──┼────┼──┼────────┼──────┤│八│謝祖義名│1張│││││片││││├──┼────┼──┼────────┼──────┤│九│持久液隨│190│││││身包│包│││├──┼────┼──┼────────┼──────┤│十│持久濕巾│49片│││└──┴────┴──┴────────┴──────┘附表三: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號│之中文或││審定號│││出處│││英文││││││├─┼────┼────┼────┼────┼────┼────┤│一│PFIZER│美商輝瑞│第000012│西藥│113年7│偵五卷第││││產品公司│68號││月15日│32頁│├─┼────┼────┼────┼────┼────┼────┤│二│VIAGRA│同上│第007712│西藥│106年8│偵五卷第│││││02號││月15日│32頁反面│├─┼────┼────┼────┼────┼────┼────┤│三│Pfizer│同上│第000752│動物用藥│113年7│偵五卷第│││││64號│劑及補劑│月15日│33頁│├─┼────┼────┼────┼────┼────┼────┤│四│彩色立體│同上│第011957│治療性機│105年2│偵五卷第│││(菱形形││79號│能障礙藥│月15日│34頁│││狀藥錠)│││劑│││││圖樣││││││└─┴────┴────┴────┴────┴────┴────┘附件:
被告願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給付方式:㈠其中新台幣貳萬元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給付完畢;㈡其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十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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