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為價值新臺幣20,000元之機車1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