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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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章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鴻章犯散布猥褻照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清單有關「A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1」、犯罪事實一有關「真實性名年籍詳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補充記載「被告陳鴻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A2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加重誹謗及無故錄影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查被告陳鴻章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05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35條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所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05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1原為夫妻,嗣已離婚乙情,業據其二人陳述明確,並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故意實行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即恣意以散布猥褻照片及恐嚇等方式,藉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等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及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既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顯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廠牌ACER筆記型電腦1臺及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俱係前揭猥褻照片之附著物,自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