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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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方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
一、陳文方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滿同向車道 劉瑞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突然切換車道,影響其行車路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國際二街口時,強行將其車輛斜停於劉瑞昌所駕駛之公車左前方,攔阻劉瑞昌去路,並下車持不明之棒狀物品對劉瑞昌作勢揮舞,同時向劉瑞昌恫稱:「你開公車的,待會我到總站找你」等語,致使劉瑞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以此方式脅迫劉瑞昌停車而妨害其行車權利。
二、案經劉瑞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9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按刑法第30
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本件被告陳文方強行將其車輛斜停於告訴人劉瑞昌所駕駛之公車左前方,攔阻告訴人去路,並下車持不明之棒狀物品對告訴人作勢揮舞,旋向告訴人恫稱上揭言語,足以使心生畏懼,而達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程度,自屬刑法強制罪之脅迫行為;又上開脅迫行為乃被告藉以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手段,依上開說明,尚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是核被告陳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強行妨害他人自由行車,影響公車上乘客權益,且將車停在馬路中央,致往來車輛均須繞行至對向車道行駛,罔顧用路人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持以遂行本案強制犯行之不明棒狀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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