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和
王憲文江淑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江淑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憲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起,以電話或與賭客相約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不特定地點,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分為
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可分別向陳俊和取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簽注賭金全歸陳俊和所有。嗣於100年1月31日,陳俊和前往江淑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71之
2號「大祥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消費,並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在上址接受賭客江淑裕、王憲文下注簽賭,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俊和、江淑裕、王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3張。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淑裕、王憲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陳俊和自民國10
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陳俊和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俊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俊和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約1月,獲利約12,000元(被告自承每期獲利1,000元至2,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以1,000元計,上開犯罪期間之星期二、四、六共12日,故以12期計算,共計獲利約12,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陳俊和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和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和意圖營利,自10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新北市○○區○○街71之2號「大祥檳榔攤」,供不特定賭客簽注「香港六合彩」,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惟查,上址檳榔攤係被告江淑裕所經營,適被告陳俊和前往該處消費,而接受被告江淑裕、王憲文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事實,均據被告陳俊和、江淑裕、王憲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參以被告陳俊和供承其係以電話或在不特定地點接受賭客簽賭乙情(見偵查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陳俊和有提供上址檳榔攤供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