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948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麗美犯竊盜罪共二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判決各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許麗美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因罹有幻聽症、精神分裂症、腦神經衰弱症、焦慮症、強迫症及失眠等病症影響,方會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請求能減免其刑或判處最輕度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已自承:於民國97年10月開始,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診吃藥等語,並提出該院9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供參,是其既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長期看診接受治療,自以該院對被告之精神狀況最為瞭解,而被告前於99年2月18日,即因違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另案審理,其亦以罹有前開精神病症作為抗辯理由,本院遂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認:經診斷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病,惟其竊盜行為目的係意圖為減少幻聽干擾所採取之因應行為,於犯案當時並未直接受幻聽指使或控制而行動,對於其行為仍然具有構成要件與違法行為之認識,可以辨識是非善惡。申言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而有完全之刑事能力。另被告2月竊盜行為後,復於99年3月6、7日前後2次行竊,歷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相同,意識清楚,未使用酒精或物質,未直接受幻聽之指示,出於其自主意願,同為意圖為減少幻聽之干擾,所實施不法之行為等情,有該院99年8月
2日八療社區字第099000334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99年6月9日,復因違犯竊盜案件而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92號另案審理,經本院再次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鑑定結果同認:本次竊盜行為,與上次精神鑑定所報告之情狀相同,被告之竊盜行為,並非直接受幻聽指使或控制而行動,其行為之目的,係意圖為減少幻聽干擾所採取之因應行為,並未達到減免其刑事責任之程度,對於其行為仍然具有構成要件與違法行為之認識,可以辨識是非善惡,並未達欠缺或顯著降低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而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等情,同有該院99年1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核被告於本案並未舉證釋明其自99年6月後至本案案發時點之期間內,原有精神分裂症有何顯著惡化或另新生其他精神病症之情,是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當同得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竊時,亦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依據。
(二)又觀諸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為警查獲進入司法程序,甚且經本院開庭審結並執行刑罰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顯知竊取他人財物係屬不法行為,亦無解除幻聽干擾之功效。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自承竊取電池係欲供住處家電使用等語在卷,堪認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臨時受相關精神病症影響所致,且其就竊取財物之時地、方式及品項等節,於警詢時均能記憶並供述明確,未見有何精神異常之情,況依證人 陳柏儒 所證,被告於各次行竊後,尚知先隱蔽至更衣室內,將所竊得之電池包裝拆除,俾節省空間藏匿在身上後方離開現場,凡此皆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狀無訛。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再原審就本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實均僅判處罰金5千元,相較其先前所為另案竊盜犯行之情節及刑度,此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36、992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原審雖未能依前揭刑法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然顯已衡酌其本案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含有無經被害人領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從輕量定其刑甚明,故被告猶請求本院改判最輕度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法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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