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廖賢三
廖芊樺 廖素蘭 廖秋香 廖國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素珍
廖杏美 被告 張英仁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芳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
㈠、告訴人 陳秀英 於民國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往實踐路93巷方向之左邊人行道上行進時,因被告張英仁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營業大貨車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成都路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實踐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告訴人陳秀英遭被告張英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撞擊後跌坐倒地,受有後腦淤青紅腫、手腳擦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馬尾徵候群等重大傷害,並因此導致全身多處褥瘡。嗣雖於98年7月4日於亞東紀念醫院施行腰椎、脊椎復原固定手術;同年7月10日、10月9日施行褥瘡清理手術,惟術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食不下嚥,數度呈昏迷狀態,最終於98年11月20日死亡。而法醫雖推斷告訴人陳秀英之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肥厚性心肌症、高血壓,然若非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秀英無法進食吃藥,將不會致告訴人陳秀英於車禍後短短7個月內即撒手人寰。
㈡、原告為告訴人陳秀英之繼承人,因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96元、醫療用品129,482元、臨時看護費145,000元、外籍看護費75,180元、喪葬費270,848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152,5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152,506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嗣於100年2月11日具狀 陳明 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廖賢三醫療費用100,583元、醫療用品費26,543元、臨時看護費18萬元、外籍看護費75,180元、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082,306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廖芊樺、廖素蘭、廖秋香、廖國正、廖素珍、廖杏美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以上總計3,182,306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182,306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原告廖賢三及廖芊樺、廖素蘭、廖秋香、廖國正、廖素珍、廖杏美分別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陳秀英之配偶及子女,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醫療用品費、臨時看護費、外籍看護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再查,被告張英仁所涉犯過失傷害案,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就被告張英仁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英仁所涉犯行為係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害人陳秀英雖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98年11月20日死亡,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陳秀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張英仁駕車肇事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判處被告張英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可知本件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張英仁過失傷害部分為論究,則原告主 張渠 等個人私權因被告張英仁過失侵害陳秀英致死而受之損害,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被告張英仁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陳秀英,而非原告,僅陳秀英對於過失傷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雖被害人陳秀英已因病死亡,原告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本件原告並非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個人私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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