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9頁)。又本件抗告人前雖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下稱台中監獄)執行,惟於99年5月14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乃於99年6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99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1頁),現已逾相當期限,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查:㈠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法理,於伊以報告
單陳請台中監獄自該監為抗告人保管之現金中,購買郵政匯票寄送本院作為繳納裁判費之時起,即視為抗告人已遵期繳款云云。惟抗告人前雖因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但已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本院於99年6月17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係於99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由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乙節,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收受本院99年6月17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時,既未在監執行,其是否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抗告費1,000元,悉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尚與抗告人於台中監獄執行期間,有無向該監聲請提撥代管金繳納裁判費等情無涉。
㈡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雖於99年11月16日
以北院 木民松 99國1字第0990015751號函檢送台中監獄99年11月5日中監傑總字第0991500828號函文及面額3,000元之匯票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8頁),於台中監獄前開函文內雖記載繳納台北地院99年度國字1號之裁判費3,000元。惟抗告人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3月16日因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後,迄99年11月5日再補繳原法院前所命繳納之裁判費乙節,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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