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告名人藝術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富美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徐文陽
徐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文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1號土地面積10.4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徐文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之編號112號土地面積8.8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門牌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之空地,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區○○段○○○○號編號111號、11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44平方公尺、8.8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屬社區之共用法定空地,依住戶規約已授權原告管理維護。
(三)被告2人為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徐文陽、徐文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各自占用上開非供停車空間之附圖編號111號、112號土地,分別停放車輛於該地上。經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7日第3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已委請律師函告於5日內騰空占用之法定空地,惟被告至今仍拒不遷讓。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違反共用部分約定之使用方法,無權占用非供停車空間妨礙住戶出入,爰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先前辯論期日到場共同以其2人係依據原告前任主任委員所劃設之停車格,分別停放車輛於該自由車位,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111號、112號土地,係原告所屬社區之共用法定空地,依住戶規約已授權原告管理維護,被告2人為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占用上開編號111號、112號土地,分別停放車輛於該地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本院100年1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11號、112號土地之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告2人是否違反住戶規約,無權占用共有空地。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6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共有部分,亦不得私設停車位妨礙出入,此為法律所明文禁止事項。
五、經查,原告住戶規約第30條第6款、第18款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汽車必須停放於停車格內,不隨便停放在公共空間,以免影響他人權益」、「不得於公有空地私設停車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雖辯稱其等依據前任主任委員劃設之停車空間,停放車輛,不違住戶規約云云,然此所辯約定使用方法為原告所爭執,經本院100年1月21日勘驗現場結果,該附圖所示111號、112號空間,其地上原先所畫白色車格已塗銷,僅餘凸痕略可辨識,有筆錄之記載可稽,茍謂該址為合於住戶約定使用現況之停車格,何以塗銷,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紀錄,已明載會議決議追索被告占用之停車空間,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111號、112號空間並非社區規劃之停車格,應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已約定公共空間之停車格由原告管理,住戶不得隨意停放於停車格以外公共空間之情,故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占用共用部分,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共用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