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7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1
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2317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11月5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許議輝 ,代價新臺幣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關係人許議輝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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