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告人即被告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罪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諒獲(下稱被告)前因被訴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最高法院三度撤銷發回,始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他字第3204號執行在案。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與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駁回其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之抗告而確定,另將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被告若其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雖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惟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是被告於本案無罪確定後,如因訴訟之需要,為保障其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仍可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然聲請人既已獲判無罪確定,其應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至聲請人雖泛稱係為供在國外所提起之民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等法律上救濟云云,然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明係為何已繫屬之案件使用,或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連,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況本案卷宗及證物尚涉及第三人之隱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應予限制而不應准許之情形,自難遽以聲請人空言主張,即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而駁回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具體指明係為國外已繫屬案件之訴訟需求,而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又本件僅有被告個人之隱私,其因本誣告案件而遭受懲戒(87律懲3,目前在台北地檢),該懲戒案已被駁回,則其後相同內容之懲戒案不得再被移送,伊有依律師法提出覆審、再審議之需要,故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云云。
三、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0號、109年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者,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若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原則上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審判及訴訟文書使用之語言文字,不僅為訴訟當事人往來溝通之傳輸工具,更寓有強化民主機制及落實審判公開之功能。法院組織法第86條前段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此之公開法庭行之,並非祇是空間上之共見共聞,更須使用我國之語言與文字,以示國家主權獨立之完整,並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此所以法院組織法第97條及第99條前段分別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RAINER等二人分別於102年4月25日、5月16日、20日所具上訴理由狀,係用德文書寫,不合上開規定,且RAINER等二人已提出以我國文字書寫之上訴理由狀,上述以德文書寫者法院得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之抗告書狀內容為中、英文夾雜,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7條及第99條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為示國家主權獨立之完整,並建構現代法治國家民主問責與資訊公開之基本法制,且免語意解讀上之誤會,本院就其中英文部分爰不予審酌。
(二)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21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始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移送執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他字第3204號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與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原法院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查明其法庭數位錄音業於104年12月22日銷毀,而駁回其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光碟之抗告,是此部分聲請已因抗告無理由駁回而告確定;本院另將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包含筆錄、卷宗證物等證據資料)部分撤銷發回,經原法院裁定後,被告復表示不服而抗告至本院,是本件審酌範圍僅餘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部分。
(三)抗告意旨雖稱已具體指明係為國外已繫屬案件之訴訟需求,而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云云。然觀前述其被訴誣告之案件內容,係就其前涉犯誣告 耿懿芝 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耿懿芝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及涉嫌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經臺北地檢署分別處分不起訴及查無犯罪實據而予簽結後,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法院之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時,並未具體指明係在何國?以何訴因?對何人提起訴訟?而與本案卷宗有何訴訟上之關聯性?亦未舉證釋明確有上述國外案件已繫屬於某外國法院之事實,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是法院雖欲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准許被告之聲請,亦因缺乏相關說理及事證之依據,致難以產生被告所述可能為真之薄弱心證,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以准其所請。
(四)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而遭受懲戒(87律懲3,目前在台北地檢),該懲戒案已被駁回,則其後相同內容之懲戒案不得再被移送,伊有覆審、再審議之需要云云。然律師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應付懲戒,現行律師法第73條第2款及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2款均有相同意旨之明文。
惟被告涉犯誣告罪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依法自無移付懲戒之可能,則其如何尚有覆審或再審議之需求?亦未見舉證釋明之。況律師懲戒之再審議程序係規定於現行律師法第106條至第113條,依同法第146條規定,其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非現行律師懲戒之救濟制度。且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之範圍,尚難認其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五)此外,被告既已獲判無罪確定,應無因本案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需求,本案又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又本案雖係被告被訴誣告他人之案件,然其案卷中確實亦有涉及第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隱私,而非僅有被告個人之隱私,如非屬於經被告釋明訴訟之正當需求,欲藉以另案主張權利之範圍,即使依被告之聲請裁准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亦應限制被告取得此部分之資訊。
五、綜上所述,被告聲請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之電子檔,既未舉證釋明並具體指明其所欲另訴主張之權利與本案卷宗有何訴訟上之關聯性,致法院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則原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對於付與本案卷宗及證物掃描電子檔之聲請,要屬適法。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