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嚴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嚴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嚴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被告 許嚴智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4日16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許嚴智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之供述(100年5月25日警詢│安非他命之事實。│││筆錄、100年6月21日詢問筆│2.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錄)││├──┼────────────┼─────────────┤│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0年2月14日為警採集│││集送驗紀錄表(16678)、台│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證明│││100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報告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羅瑞昌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