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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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78號原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被告鼎昌起重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被告 林永富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智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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