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經萬泰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萬泰商銀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萬泰商銀即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而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萬泰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萬泰商銀於民國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4年12月16日於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被告迄今尚積欠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萬7,987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5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