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QUANGNGHIA(中文名:黎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QUANGNGHIA(中文名:黎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酒測時間為「民國108年9月20日23時8分」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犯罪情節非鉅,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來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各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8號被告LEQUANGNGHIA(中文名:黎光義,越南籍)
男22歲(民國85【西元1996】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QUANGNGHIA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 陳致呈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LEQUANGNGHI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LEQUANGNGHIA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致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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