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始可。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有 張茂楠 議員通知低收入戶領取白米函文,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並未提出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原確定裁定以其所提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並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自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