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鄧聲芝具保人何立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立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聲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何立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鄧聲芝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何立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1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年4月20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范春嬌 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桃檢秋執甲緝字第245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現仍未緝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因具保之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