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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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前已減刑確定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2年5月30日起犯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前已減刑確定(98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2年5月30日至92年6月15日│92年5月初至9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2228│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828││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2月3日│98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98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決├─────┼─────────────┼─────────────┤││確定日期│92年12月26日│98年6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罪│合於減刑│已減刑││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確定)│├───────┼─────────────┼─────────────┤│備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497號│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9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