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69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台三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二六七點七公里處,明知不得於劃有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左轉,亦不得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應注意對向車道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行跨越雙黃線行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欲至路旁之餐廳用餐,適有 王金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596號重型機車附載甲○○○駛至該路段,避煞不及,致兩車碰撞、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脛骨與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證人王金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違規跨越雙黃線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非輕,以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家有父母、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五十八萬元(不包含被害人得申請理賠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除當庭給付十八萬元外,餘四十萬元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犯後態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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