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台灣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之宣告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減刑如附表1、2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4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4年10月中旬某日2次│││12月26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2485號│1515號│├───┬────┼───────────┼───────────┤│最後事│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09號│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95.02.27│95.03.07│├───┼────┼───────────┼───────────┤│確定│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209號│95年度員簡字第92號││├────┼───────────┼───────────┤││確定日期│95.03.20│95.04.03│├───┴────┼───────────┼───────────┤│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編號1至3數罪併罰│└────────┴───────────────────────┘┌────────┬───────────┐│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合減刑│├────────┼───────────┤│犯罪日期│94年10月6日至94年12月│││下旬某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及案號│1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日期│95.06.06│├───┼────┼───────────┤│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確定日期│95.06.06│├───┴────┼───────────┤│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合於中華民國96│不合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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