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4號、97年度偵字第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檢察官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犯行:
㈠96年5月15日日間某時,乙○○前往臺南市○區○○路○○巷
○○號之2甲○○○住處,侵入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4500元)、現金6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得手後逃逸。
㈡96年10月中旬,乙○○行經臺南縣永康市工業區附近,拾得
丁○○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技術士證各1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9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乙○○行經臺南市○○○路附近
,拾得丙○○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輕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甲○○○、丁○○、丙○○於警詢及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60097017號鑑驗書附卷足稽,則被告乙○○自白核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91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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