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9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添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添發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於100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0年
6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9號及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則前案既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理應心生警惕,其竟不知戒慎其行,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於緩刑期間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因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