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因施用毒品,業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被告龔振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2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1年2月8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32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於101年2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因毒品案通緝為警前往其上揭住處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㈡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號「大藏金遊藝場」,因毒品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鳳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龔振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中之自白。│實欄所載㈠、㈡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被告於101年2月9日下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5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影本1張(尿液代碼:│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J-101046)│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公司101年3月7日編號K│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H/2012/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張(檢體編號:J-1010│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46、檢體類別:尿液)│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參101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卷宗】││├──┼───────────┼───────────┤│三│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於101年2月22日下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5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1張(尿液代碼:048)│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公司101年3月19日編號│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KH/2012/00000000號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此│││檢體編號:048、委驗│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機構:鳳山分局、檢體│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類別:尿液)。│㈡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參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卷宗】││││││├──┼───────────┼───────────┤│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97年2月25日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呂幸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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