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533號聲請人 張書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擇仁 之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於108年4月29日收到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所寄來的調解通知,才知道祖父已過世,依法取得代位繼承的權利。嗣後本院通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之子 張自勵 於108年9月6日到院,被繼承人之子張自勵稱被繼承人往生後因為要辦理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事情於108年3月18日曾聯繫聲請人協助辦理,聲請人也表示確實有接到電話(詳見本院108年9月6日訊問筆錄)。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之父 張自恭 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其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聲請人依法代位繼承,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08年3月18日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08年6月18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08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