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聲請人 游凱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3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有司法院院字第735號解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馬志彬 之同母異父之兄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示係108年6月25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政處分通知書才知曉已成為繼承人的繼承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母親黃美美到院,被繼承人母親稱聲請人約20歲起即與其同住,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沒有來往,所以都沒有告訴他被繼承人死亡的消息。然聲請人稱母親曾經有提過幾次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但不知道自己有繼承權(詳見本院108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母親曾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同母異父之兄妹,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既然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早已從母親口中得知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在法律上聲請人即為繼承人,雖聲請人未明確表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不知道自己是繼承人,然依聲請人與其母親已同住10幾年且聲請人亦表示有多次聽過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可推知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點顯然已超過其聲請時間點三個月以上,且依上所述即使聲請人不知道法律上有繼承權,仍不影響法律上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