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小盒壹盒、膠台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心智缺陷之人、所竊物品價值及其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被害人 袁永濬 之洗衣球小盒1盒、膠台1座,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洗衣球小盒8盒,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99號被告蔡明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袁永濬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之膠台1座及洗衣球9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62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上址。嗣經袁永濬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永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袁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刑案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就已扣案之洗衣球8盒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