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記明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593號、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懋倉 於民國78年春節期間,因在宜蘭地區某賭場與 吳坤龍 發生糾紛,林懋倉懷恨在心,於同年2月間某日教唆鄭記明殺害吳坤龍,鄭記明即夥同 林清和 計劃殺死吳坤龍。
㈠鄭記明先向綽號「 阿狗 」之 葉文詩 借得其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之左輪手槍1支,於78年2月28日下午1時許,鄭記明即攜帶上開手槍與自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子彈15發與林清和相約在宜蘭市○○路榮星花園社區搭乘不知情之 潘隆丁 所駕駛之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吳坤龍之住宅勘查地形,同時發現吳坤龍在家,2人即搭原車先返回宜蘭市○○路麒麟餐廳附近,鄭記明下車後取得開山刀2把,二人再度搭原車前往吳坤龍住宅,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途○○○鄉○○路、大坡路交岔路口時,見吳坤龍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由育龍路方向駛來,鄭記明即向吳坤龍招手,示意其停車,再叫潘隆丁將計程車停在育龍路3號前等候,鄭記明與林清和下車走向吳坤龍座車之駕駛座旁,鄭記明與吳坤龍交談數句後,即取出預藏之左輪手槍向吳坤龍左上臂靠近左胸部位、左季肋部與左背部位各射擊1槍,林清和繼以開山刀向吳坤龍左肩峰部與三角大胸筋三角部猛剌,造成8x2x9、4x1.5x3、0.5x0.6x2公分三處刀傷,吳坤龍受傷後擬將車駛離逃跑,於駛至大坡路25-46號前,即因流血過多,經人發現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㈡鄭記明、林清和於殺害吳坤龍後,即搭原計程車命潘隆丁將
車開回宜蘭市○○路,2人留下新臺幣1000元車資後即下車,再赴宜蘭市○○里○路○○○○○○號綽號「 阿展 」之 林文展 家找林文展,因林文展不在家,鄭記明再打電話聯絡住於宜蘭市○○路○○巷○號之 林永和 ,要求林永和開車至林文展家與其會面。同日下午3時許,林永和即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依約前往,到達後鄭記明即上車,將上情告知林永和,林永和仍依其囑託將之載往羅東,途中又依其要求將之載至三星鄉大洲村,於駛至三星鄉農會大洲辦事處附近,鄭記明即下車逃逸。林清和則在林文展家前巧遇綽號「 不吉 」者騎機車經過,林清和則由「不吉」騎車載至宜蘭國中附近「 敏雄 」家,在敏雄家坐至約下午6、7時後再自行搭火車至台北居住2日,再返回羅東鑽石大樓所承租之房屋,至3月9日再轉租至礁溪蜜月山莊。鄭記明則在3月間某日未經許可而出境至大陸,再與住於宜蘭市之 林錫棟 取得聯絡後共謀安排林清和偷渡至大陸。78年3月30日晚間8、9時許,林錫棟與林清和相約在礁溪鄉帝王飯店樓下碰面,林錫棟駕車載林清和○○○鎮○○里○路○○○○號後方海邊,2名不詳姓名男子及膠筏1艘已在該處接應,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該膠筏載運林清和未經許可而出海出境,至距岸邊不遠之海上再換乘預先已等候之大陸漁船,並由該男子交付記載有大陸福州朱先生等人之聯絡電話紙條1張,以便與鄭記明會面,次日下午5時許,漁船行經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河口外海時,為水上警察查獲。因認被告鄭記明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出境罪、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嫌云云(同案被告林清和、林懋倉、林錫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同案被告葉文詩在逃,其追訴權時效至90年9月30日止)。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較修正前規定為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至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按起訴應以案件為其對象,故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及犯罪事實,其起訴之範圍,即應依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犯罪事實,即為起訴對象之事實,亦稱起訴事實,數罪併罰案件,其犯罪事實本屬數個,各自獨立,其刑罰權各別,追訴權時效即應各別計算。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成立日期為78年2月28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成立日期均為78年2月28日前某日(以78年2月28日計算);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及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出境罪之犯罪成立日期均為78年3月間某日(以78年3月30日計算);檢察官於78年4月3日開始偵查,於78年5月17日提起公訴,於78年5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未到案,經本院於78年6月1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見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12頁)。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述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
1.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3項,並參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意旨,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
3.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之期間。故應加計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2月10日。
4.扣除本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共計1日。
5.本部分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犯罪成立日(78年2月28日)+20年+5年+2月10日-1日為103年5月7日完成。
㈡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
槍罪、刑法第187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7條第4項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及第2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雖無變更,但刑度提高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罰金,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刑法第187條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亦為10年。
2.本部分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犯罪成立日(78年2月28日)+10年+2年6月+2月10日-1日為90年11月6日完成。
㈢就被告涉犯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1.該罪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2.本部分追訴權時效,應為被告犯罪成立日(78年3月30日)+5年+1年3月+2月10日-1日為84年9月9日完成。
㈣就被告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出境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國家安全法,其第6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入出境之刑罰規定,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而無規範之必要,於100年11月8日刪除,並自100年12月9日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同法第74條前段規定,亦僅處罰「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是被告本件未經許可而出國之行為,依修正後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均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使犯人隱避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涉犯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而出境罪部分業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