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旭琳 相對人 吳旭祈 關係人即相對人輔佐人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因躁鬱症,於民國99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吳素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吳素萍有下列不適任之情形:㈠關係人吳素萍將相對人應得之房租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收走後,只給相對人16,000元,帳目不清,相對人權利受有損害。且關係人吳素萍並非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人,不能分取租金;㈡關係人吳素萍對相對人之配偶 林子儒 有打罵行為,並且逼相對人與其配偶林子儒離婚;㈢之前相對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關係人吳素萍保管,結果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生病,拜託林子儒母親向關係人吳素萍拿相對人帳戶的錢去看病繳錢,但關係人吳素萍竟告知林子儒母親說相對人帳戶的錢都是她的,拒絕給錢;㈣關係人吳素萍曾經恐嚇相對人。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稱:伊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關於聲請人所述關係人吳素萍不適任等情:㈠關係人吳素萍確實有告知每月租金收入2萬元,但要負擔4千元之公費,所以每月給伊16,000元;㈡關係人吳素萍有打罵伊配偶林子儒之行為,但她是逼林子儒與伊離婚,不是逼伊離婚,而伊配偶林子儒自己也不想回家;㈢關係人吳素萍目前已將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還給伊;㈣關係人吳素萍曾經恐嚇伊說要叫霹靂小組將伊帶去台北住院,嗣並付諸行動,讓伊在台北住院21天,因為那段時間伊沒有按時服藥,之後伊按時服藥,關係人吳素萍就沒有叫警察了等語。
三、關係人吳素萍則答辯稱:㈠租金10萬9千元是包括羅東公園路及伊名下純精路的房屋租金,但要扣除伊大哥 吳旭日 女兒 吳君憶 之月收租金32,000元,目前實際收取租金77,000元由兩造及伊平分,其中15,000元係瓦斯水電雜支,另關係人吳素萍及相對人每月稅金支出為2,460元。目前伊大哥吳旭日的女兒沒有分租金,因為她們自己表示要自行收取她母親攤位的租金,不負責這個家所需的支出。㈡伊沒有打相對人配偶林子儒,伊只是正當防衛;㈢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都是由伊處理,但伊已於103年5月26日將相對人的存簿及提款卡交給相對人。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從來不照顧相對人,且103年5月之後至今,不就近就醫,反而坐救護車到台北急診及中壢住院,花費2萬多元的醫療費用後,再跟相對人要錢支付。故請求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又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此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3項、第146條分別明有明文。準此,倘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吳旭祈之胞兄,為四親
等內之親屬,核屬民法第1094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3項所列之聲請權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胞妹即關係人吳素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於99年12月8日告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素萍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吳素萍有下列不適任之情形─⒈關係
人吳素萍將相對人應得之房租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收走後,只給相對人16,000元,帳目不清,相對人權利受有損害。且關係人吳素萍並非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人,不能分取租金;⒉關係人吳素萍對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有打罵行為,並且逼相對人與其配偶林子儒離婚;⒊之前相對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關係人吳素萍保管,結果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生病,拜託林子儒母親向關係人吳素萍拿相對人帳戶的錢去看病繳錢,但關係人吳素萍竟告知林子儒母親說相對人帳戶的錢都是她的,拒絕給錢;⒋關係人吳素萍曾經恐嚇相對人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為證,惟業經關係人吳素萍所否認,並為上開答辯。經查:
⒈兩造雖一再質疑關係人吳素萍於每月收取攤位及房屋租金後
,有短少分配租金予相對人,致相對人權利有受損害乙事,聲請人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為證。惟依兩造及關係人吳素萍所述,上開租金既是渠等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財產,並非係相對人之自有財產,則關係人吳素萍按月收取並分配上開租金之舉,顯非基於相對人輔助人之地位所為,要難謂係執行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因而據以認定關係人吳素萍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不適任之情。
⒉聲請人另主張:關係人吳素萍對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有打罵
行為,並且逼相對人與其配偶林子儒離婚,並舉證人即相對人配偶林子儒為證,而證人林子儒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之前有無與吳旭祈或吳素萍同住?)有,從95、96年間我就與他們同住。吳素萍是95、96年間才從臺北搬回來一起住。」、「(你現在還有與吳旭祈或吳素萍一起住?)沒有,我與他們同住兩年多之後搬回去與我母親同住,因為吳素萍會打我。現在吳素萍還會罵我『紙糊』、『會拿他們家的東西回去』等語。吳素萍還曾經逼我離婚。」等語明確。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易言之,輔助人僅有相對人所為重要法律行為之「同意權」,其餘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為法律行為之權。準此可知,相對人與其配偶有無離婚之意,相對人仍有自主權,並不受輔助人之限制。何況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吳素萍是逼林子儒與伊離婚,不是逼伊離婚。是伊老婆林子儒自己不想回家等語明確,可見關係人吳素萍對相對人並無未有何不當行為甚明。至於關係人吳素萍縱有打罵相對人配偶林子儒或逼林子儒與相對人離婚之舉止,此尚與執行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涉,應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自行循法律途逕救濟。聲請人以此主張關係人吳素萍為不適任之輔助人,尚難採憑。
⒊聲請人又主張:之前相對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關係人吳
素萍保管,結果相對人之配偶林子儒生病,拜託林子儒母親向關係人吳素萍拿相對人帳戶的錢去看病繳錢,但關係人吳素萍竟告知林子儒母親說相對人帳戶的錢都是她的,拒絕給錢等節,並舉證人林子儒為證。惟於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輔助宣告事件調查時,相對人經培靈醫院主治醫師 劉時寧 為精神鑑定後,該院以99年10月7日99培字第103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略稱:應受輔助宣告人之人(即本件相對人吳旭祈)處於疾病之緩解期,就其心理測驗智能層面判斷,現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然自歷次躁症發作情形觀察,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發病時,受症狀干擾程度相當明顯而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13號第45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訪視結果,相對人於社工人員訪視時亦表示因數字概念不佳,確實需要輔助人等語明確,有該基金會103年5月14日103宜阿寶字第068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顯見相對人確實需要輔助人協助管理財產至明。而依證人林子儒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吳素萍成為吳旭祈輔助人之後,有無對吳旭祈為不當行為?)我只知道有管制,其他我都不知道,因為我不在家。」、「(據聲請人所述,你是不是曾經向吳素萍索取看病費用遭吳素萍拒絕?)有一次我要繳住院錢,我請我母親向吳素萍拿吳旭祈的錢來繳我出院費用,吳素萍都一直不給我,還說吳旭祈的錢都是她的,要我們提出醫院及看護證明才要給錢。後來吳素萍有把錢給吳旭祈,要吳旭祈去繳錢。」等語可知,關係人吳素萍並非無故拒絕給付相對人配偶林子儒之醫藥費,乃係要求相對人配偶林子儒檢附醫院收據及看護證明,始為支付金錢,嗣亦將醫藥費交予相對人去繳納完畢。由此觀之,關係人吳素萍此等要求之舉,實可協助相對人管理帳戶金錢之使用,自屬有利於相對人之考量,難謂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關係人吳素萍確有侵占相對人帳戶內金錢之事。因此,聲請人據此主張關係人吳素萍為不適任之輔助人,亦不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關係人吳素萍曾經恐嚇相對人乙節。惟相對
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關係人吳素萍有叫霹靂小組將伊帶去台北住院21天,因為那段時間伊沒有按時服藥,之後伊按時服藥,關係人吳素萍就沒有叫警察了等情在卷,由此可知關係人吳素萍商請警察帶未按時服藥之相對人住院就醫,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為適任之輔助人甚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為改定輔助人之事由。
六、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關係人吳素萍有顯不適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吳素萍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