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拾肆萬零 陸佰拾陸元 自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捌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97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與信用貸款借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與個人信用貸款使
用,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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