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以86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4年6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執行中於民國9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入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於93年3月17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
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及90年度上更一字第
2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諭知刑後強制工作,嗣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6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2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乙○○受 許智清 委託向丙○○處理債務,因僅知悉丙○○在AFF網站帳號使用名稱GARY,乙○○遂自98年9月30日間起,在上開網站上,以JENNY名義與自稱GARY之丙○○交談,待 約妥 於98年10月20日外出見面後,乙○○為了迫使丙○○償還債務,乃於98年10月19日以電話聯絡其在岩灣相識之甲○○,告知甲○○此情,欲請其找人以共同出面處理本件債務事宜,甲○○即告以 吳胤弘 、 毛懷友 及 謝峻承 等3人(均經原審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各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聯絡方式,乙○○於當日下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CORNER網咖店」與吳胤弘、毛懷友及謝峻承見面,告知上情
且承諾事後會給付報酬,經吳胤弘等3人允諾後,乙○○、甲○○、吳胤弘、謝峻承、毛懷友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乙○○即囑託吳胤弘攜帶棍棒類工具在身,並與吳胤弘、毛懷友及謝峻承相約於翌日在上開網咖店見面再議,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到場後,乙○○遂告知吳胤弘、毛懷友及謝峻承實施犯罪計畫流程細節,並在該店內透過網路以JENNY名義與丙○○相約於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金華街路口相見,又在同店內請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女子偕其騎乘機車一同前往赴約,毛懷友、吳胤弘、謝峻承則依約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路口,丙○○果於同日20時許,駕駛其姊 葉幸眉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路口,乙○○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小可」與丙○○聯絡,確定上開車輛係由丙○○所駕駛後,「小可」敲打丙○○副駕駛座車窗,丙○○搖下副駕駛座車窗,並打開汽車門鎖之際,「小可」隨即離去,由吳胤弘步入副駕駛座並將該車引擎熄火,乙○○則侵入駕駛座,另毛懷友、謝峻承則分別進入車內左、右後座,並將車門關閉,4人合力將丙○○拖拉至後座,期間因丙○○反抗呼救,引起路人 陳智威 、 藍智偉 注意而報警,另吳胤弘取出預藏在身之電擊棒與乙○○電擊丙○○腹部多處,致丙○○無力抵抗,只得聽任乙○○等人指示行事,而遭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丙○○於此過程中則受有顏面擦傷、頸部多處擦傷及腹部圓形傷痕等傷害。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汐止方向駛去,先後向丙○○恫稱:「你知道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不要不上道,要配合,就讓你回家,不然拖到桃園就會很慘」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乙○○另指示吳胤弘打電話聯繫甲○○到場解決債務事宜。嗣乙○○駕車於同日約21時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 黃進松 所經營「黃老師音樂坊」,甲○○亦於途中偕不知情之 謝宗霖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赴到場,在上開音樂坊包廂內,乙○○向丙○○恫稱:「只要求三分之一500萬元,要好好配合,不然大家看著辦」、「不上道有不上道的做法,...與甲○○係在岩灣認識的」等語,甲○○亦稱其係竹聯幫的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經乙○○、甲○○與丙○○討價還價後,協議金額為450萬元,乙○○遂指示吳胤弘購買本票簿,吳胤弘再請謝峻承外出買回本票簿後交與乙○○,乙○○另指示毛懷友向黃進松借來印泥,由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50萬元本票1張,並按捺指印後,連同本票簿交由甲○○收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嗣渠 等於同日近22時許,即離開上開音樂坊,前往甲○○提議之臺北市○○區○○街○○號CEOHouse消費,並由丙○○刷卡支付消費金額5萬餘元後,因丙○○接獲葉幸眉電話,葉幸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21日凌晨20分許到場,發現乙○○等人欲離去之際當場逮捕,並自甲○○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本票1紙,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乙○○(對被告甲○○而言)、謝峻承、吳胤
承、毛懷友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丙○○、藍智偉、陳智威、葉幸眉、黃進松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承認,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自承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黃老師音樂坊」後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智威、藍智偉、葉幸眉、黃進松於偵查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並有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0月2日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及本票、電擊棒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甲○○固辯稱:是乙○○要吳胤弘打電話給伊,說要請伊喝酒跟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伊當日原先只是單純去上址喝酒,到後來才感覺現場不太對,從頭到尾沒有參與云云,而否認本件自始即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然查,依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稱:「我認識毛懷友、吳胤弘、謝峻承,住我家附近,我介紹給乙○○認識。...乙○○有先打電話給我,我說你自己去處理,你自己找他們」等語(警卷第27頁),及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98年10月19日有打電話給甲○○,說我需要處理債務,需要他一些朋友的幫忙」等語,另被告等人間相識過程,同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謝峻承、吳胤弘、毛懷友等人供述之情相符(見警卷6、15頁;偵卷第77、
78、119頁;原審卷第37、38、40頁、第41頁背面),衡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謝峻承、毛懷友間原互不相識,與同案被告吳胤弘同無深交,同案被告吳胤弘等人反與被告甲○○較為熟稔,參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胤弘等人相約見面後,即約妥於翌日實施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渠等如非透過被告甲○○關係轉介授意,焉會同意受被告乙○○指示行事。且被告乙○○於本件事發前1日之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甲○○聯繫時,電話中已明確表示,託由被告甲○○覓人出面的目的是在處理他人債務問題,則被告甲○○允諾被告乙○○詢向同案被告吳胤弘等人求助之際,自已知渠等將以多數人力壓制對方自由意志之非和平手段處理債務問題。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簽本票的過程,甲○○全程在場,並指示告訴人請大家吃飯等情(見偵卷第66頁)。
亦與被告甲○○自白其於被告乙○○等人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狀態繼續中,亦親自赴上址「黃老師音樂坊」實施妨害自由犯行相符,而告訴人於當場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最後該本票亦由被告甲○○收執,並將之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借據、身分證影本放置隨身攜帶背包內,為警查獲時在該處扣得本票,同有證人丙○○指訴、扣案本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3頁以下;偵卷第83頁)。
是以,如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押人取財均不知情,又何須在他人索討債務簽發本票時到場,甚至持有、保管本件犯罪所得之本票?綜此上情,被告甲○○案發當日到場目的,並非如其所辯單純飲酒作樂,所持有扣案本票係暫代保管云云,應認其對於被告乙○○等人實施妨害自由之犯行始終知情,並以正犯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始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在停放臺北市○○區○○○路○段與金華街路口之告訴人車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再載送告訴人至黃老師音樂坊等地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乙○○、甲○○2人與同案被告毛懷友、吳胤弘、謝峻承,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被告乙○○案發前告知處理債務,經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胤弘等人聯繫後,共犯間已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事後亦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僅認被告甲○○係自抵達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黃老師音樂坊」後始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乙○○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係在妨害自由犯行中實施強暴手段所造成結果,所為目的亦在壓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以迫使其償還債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該妨害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屬該犯行之部分行為,本件即不應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被告乙○○、甲○○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前科,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渠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以恐嚇言語,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758號、86年臺上字第6737號、87年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供稱:伊是受許智清所託處理債務等語,有警卷所附委託書1紙以佐其說(見警卷第79頁),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吳胤弘、毛懷友、謝峻承等人亦均供稱係經乙○○告知代為處理債務始參與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等人主觀上均確認係為處理債務,難認主觀上有獲取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等人縱以言語恐嚇不法手段,致使告訴人因心生恐懼簽發票據,仍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符,並不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等人所為恐嚇行為,均係在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狀態繼續中所為舉動,自包含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非法手段,同屬該犯行之部分行為,此部分已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中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甲○○之犯行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雖已由被告取得,然丙○○係受被告2人之脅迫始簽發該本票,丙○○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該本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自有不當。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恐嚇前案,被告甲○○亦有犯罪科刑紀錄,均經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行事,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嫌隙,僅為達代人索償債務目的,竟不思循正途請求,與其他共犯以施暴押人、言語脅迫簽發告訴人本票等方式遂行己欲,且行為時間在夜間,過程長達4小時餘,期間輾轉各處,所為侵及告訴人行動自由,亦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乙○○籌措、指揮犯罪計劃,實居於主導地位,甲○○受託覓人共同實施,介入處理過程,取走犯罪所得本票,均應受有相當非難,及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對犯罪事實陳述、承認罪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由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後簽發交付乙○○、甲○○之物,依法告訴人對之仍得主張權利,不在得沒收之列,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由同案被告吳胤弘提出,惟其否認為渠或其他被告所有之物(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且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直接關聯,且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亦非違禁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表(本票1紙)發票人:丙○○發票日:98年10月20日到期日;98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票號:TS236626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