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臺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及夾鏈袋拾叁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叁拾伍點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叁拾陸點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及夾鏈袋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18日確定。
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95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8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磅秤
1台及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夾鏈袋13個。㈡95年11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蔚藍海岸汽車旅館內,
復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35.5公克)。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載之甚詳。茲檢察官就被告乙○○另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在辯論終結前,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6.1公克)及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鏈袋13個扣按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95年8月23日入監執行,迄同年9月1日釋放出監
,其入監執行接受教化期間,理應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其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於入監執行前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各別施用之犯意,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扣案白色結晶體2包(合計毛重36.1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參,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及夾鏈袋13個均係被告所有,吸食器及磅秤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夾鏈袋則係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