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然應補充如下:1、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接受警訊時否認其之機車有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辯稱伊在車禍現場向警方承認其機車排氣管擦撞到對方機車係因為當時被對方嚇到,經伊回家回想,伊並沒有擦撞到告訴人,而係純粹右轉完成後聽到告訴人跌倒聲音,才停下來看云云,然其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擦撞到告訴人,且依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機車排氣管留有告訴人銀色機車之痕跡,可見被告警訊所辯不實。2、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3、被告所受傷勢中之左側肱骨上段骨折係屬粉碎性之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憑。4、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6、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7、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445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30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18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觀海街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行近無號誌岔路口左側超車後強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不慎擦撞同向甲○○所騎乘車號000—903號重型機車,造成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左側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乙○○駕駛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岔路口左側超車後強行右轉,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基宜鑑字第095500317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